被告人郑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2018-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本科文化,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住福建省漳平市。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林光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分管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履行动物检疫监督管理职能,致使张某某违规宰杀未经检疫的生猪(包括部分病、死猪)15785头及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包括部分病、死猪)3066.98065吨流入市场,给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严重威胁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食品监管渎职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其在立案前于2013年11月22日主动到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案情,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应当给予减轻处罚;2、屠宰场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安全隐患,且本案并无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未发生疫情,时隔多年,不存在发生疫情的可能,仅存在肉品品质不安全隐患,这与其渎职行为无关;3、本案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渎职行为,量刑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4、本案的渎职行为未造成客观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为此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福建省龙岩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龙岩境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2、漳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2011年(1至3月份)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工作情况汇报,证实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曾就屠宰场存在的问题向当地政府反映,当地政府也就问题的存在开会分析;
3、福建省农业厅文件、被告人郑某某非官方兽医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不是动物防疫监督员;
4、被告人郑某某工作日志,证实就张某某屠宰线存在的问题,被告人郑某某多次提出,并要求检疫人员加强监督,但检疫员未执行。
辩护人林光聪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要理由为:1、被告人郑某某负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但不是履行动物检疫监督管理职能;2、被告人郑某某不是动监所工作人员,不是动物防疫监督员无权对生猪进行检疫监督管理;3、对张某某屠宰生猪按月收取检疫费,是集体研究决定,主要决定权在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4、被告人郑某某虽有监督不力,但其仅为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仅是分管动监所工作,其是对动监所工作人员监管不力而不是对张某某非法经营行为监督不力;5、动物检疫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应由辖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而不能由被告人郑某某个人监督制止;6、本案未发生安全事故,亦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未监督是被动行为,不是主动积极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漳平市人民政府在漳平市食品公司的基础上成立”漳平市城区牲畜机械化定点屠宰场”。
2006年9月,漳平市人民政府将定点屠宰场转让给漳平市福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福龙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牲畜屠宰、生肉加工销售。
2007年5月,福龙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张某某。
张某某利用承租的厂房屠宰公猪、母猪、急宰猪及部分病、死猪。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监所”)是辖区内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是:派驻场检疫员对福龙公司屠宰的生猪进行产地检疫、入场检疫、宰前检疫及同步检疫,对销往漳平境外的生猪产品开具”三证”,即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对辖区内的屠宰场、养殖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007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担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期间,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分管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负责管理辖区范围内动物及动物制品检疫,包括对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的生猪宰杀进行检疫活动。
其在明知张某某利用福龙公司定点屠宰场分割车间非法宰杀生猪的情况下,与时任动监所所长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商议后,决定按每月4000元向张某某的分割车间收取检疫费,但动监所驻场检疫人员并未对张某某分割车间宰杀的生猪进行检疫,并在明知张某某的生猪制品未经检疫,动监所工作人员仍违法向其提供”三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接受了张某某的吃请及钱物,没有完全履行监督职能,放任动监所驻场检疫人员不履行动物检疫职责。
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张某某在分割车间共屠宰了15785头生猪(包括部分病、死猪),派驻屠宰场的陈某甲、李某乙等检疫员均未按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同步检疫。
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张某某利用陈某甲出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销售了3066.98065吨未经检疫的猪肉(包括部分病、死猪肉)。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11月25日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福龙公司承包屠宰车间期间,有送购物卡等钱物给被告人郑某某,同时也有请动监所人员吃饭,其送钱物给郑某某主要是因为郑某某是畜牧水产局的副局长,分管动物检疫工作,其宰杀生猪需要郑某某的关照。
其所承包的屠宰车间主要是宰杀母猪为主,也有宰杀少量公猪、应急猪,在宰杀过程中驻场检疫员没有对其宰杀的生猪进行同步检疫。
生猪产品出县境时是以福龙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要凭宰前检疫通知书、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申请书,申请书是其本人书写,宰前检疫通知书、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是由检疫员开的。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某有从其手中拿钱买购物卡,其有从陈某乙处购买土特产、花生油、烟等礼品,由张某某送给时任畜牧水产局的副局长郑某某,他们送礼物给郑某某是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关照。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为张某某车间收购生猪,其对收购的生猪进行分类登记,其中有死猪、公猪等。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自2006年开始经营福龙公司,也是漳平市定点屠宰场,漳平市动监所有派驻检疫人员对其屠宰场的生猪进行检疫。
张某某的分割车间挂在福龙公司名下,张某某在分割车间内有宰杀生猪。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动监所的所长。
2007年直至案发前,张某某一直有在屠宰场的分割车间宰杀母猪,其与郑某某去检查的时候有看到,同时检疫员连某某、陈某甲等人也多次向其汇报过,其本人也有向郑某某汇报过张某某车间违规屠宰的情况,动监所曾要求福龙公司整改,但张某某继续在这条生产线上宰杀生猪。
按要求动监所的检疫员需分成三组值班,每组二人,每组上班24小时,轮流上班。
陈某乙屠宰线的检疫费按每头猪5元收取,张某某屠宰线由局里按每月4000元收取,局里就默许了张某某车间可以宰杀生猪。
其有要求检疫员对张某某屠宰线进行检疫,但检疫员人员少,工作量大,抵触情绪很大,检疫员实际上没有对张某某屠宰线进行检疫。
张某某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是陈某甲凭张某某提供的申请书及检疫员签字确认的宰前通知书、动物产品确认书开具的。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张某某分割车间不能宰杀生猪,但其车间每天都有杀猪,郑某某、李某甲等人也知道。
张某某每个月检疫费4000元,一般是直接交给陈某甲,有时也由他代为转交。
因为张某某车间是按月缴纳,检疫员对其车间就疏于管理,未进行宰前检疫、同步检疫,郑某某等人也清楚。
张某某车间有收购、宰杀部分死猪,也曾被局里查处。
张某某猪肉要出县境交易,需开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与其他检疫人员有为张某某出具”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和”宰前通知书”,张某某凭他们出具的该确认书找陈某甲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三证”,用这种方式开具郑某某也知道。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证实张某某每月向局里缴4000元检疫费是郑某某交代其收取的,李某甲也知道这件事,张某某年底的时候还有请监督所所有检疫人员吃饭,包括郑某某、李某甲。
张某某车间生产的猪肉产品需要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时,是由其根据动监所设计的宰前检疫通知书、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申请书来开具,这种开具方式是由郑某某和李某甲决定的。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协检员,实际履行驻场检疫员职责,负责对漳平市定点屠宰场的生猪检疫。
张某某的分割车间按规定不能宰杀生猪,但张某某有宰杀母猪、公猪、僵猪和应急猪。
包括其在内的检疫员都有对陈某乙的屠宰场进行检疫,张某某车间事实没有检疫。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正式编制工作人员,具有农业部和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但资格证可能过期。
屠宰场里还有一条张某某的屠宰生产线,对于这条生产线屠宰的生猪,动监所的检疫员没有进行检疫,张某某车间杀猪时间没有定时,白天、晚上都在屠宰,按规定张某某车间不能屠宰生猪。
其任检疫员期间,与动监所的其他人员一起接受张某某吃请一次,二桶花生油。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系漳平市畜牧水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到漳平定点屠宰场的驻场检疫人员。
漳平定点屠宰场(正规生产线)的检疫费是按屠宰生猪的头数收取的,而漳平市畜牧水产局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按月向局里上交检疫费,张某某分割车间按规定是不能屠宰生猪,但张某某车间一直在违规屠宰生猪,所以,驻场检疫员就没有对张某某车间屠宰生猪进行相应的检疫。
宰前检疫通知书和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是张某某的老婆填好相关的数量后拿给其签字的,这”两书”的具体用途不太清楚。
其在任期间,与动监所的其他全部工作人员接受张某某吃请两次,收受两桶花生油。
张某某车间一般是在夜间屠宰生猪,那时检疫人员都已经下班了。
1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是漳平市畜牧水产局临时工,在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定点屠宰场任检疫员。
漳平市定点屠宰场有两条生产线,一条是陈某乙屠宰线,屠宰的猪肉供给漳平市区居民日常食用。
另一条是张某某屠宰线,主要向漳平境外销售冻肉。
检疫员都有对陈某乙的生产线上猪肉进行按规定检疫,并按屠宰头数收取检疫费。
张某某屠宰线是分割车间,按规定不能屠宰生猪,也不具备检疫条件,该车间平时宰杀母猪、公猪、应急猪等,检疫员都没有对这条生产线的猪肉进行相关检疫。
检疫员有将张某某车间的情况向局领导反映。
”宰前检疫通知书”和”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是张某某的老婆拿给检疫员签名的,”两书”上的数字都是事先填写好的。
1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作为检疫员主要工作是在漳平市定点屠宰场对进场生猪进行进场检疫、宰前检疫、同步检疫。
屠宰场内有两条生产线,一条是陈某乙的,所屠宰的生猪产品主要供应漳平本地市场;另一条生产线是张某某在经营,该生产线原系分割车间。
包括其在内的检疫员没有对张某某的生产线进行检疫,该生产线大部分宰杀的是母猪,上述情况,局领导郑某某也知道。
(二)书证
1、漳编委(2007)7号文件、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漳蓄水(2007)32号文件;
证实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单位性质,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职责为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及兽药监管等行政执法工作。
证实郑某某担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
2、福龙公司申请动物防疫合格材料;
证实2007年起,福龙公司向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办理年度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获得审查通过。
3、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福龙公司的行政执法材料、生猪宰后镜检组织情况登记表、定点屠宰场生猪违禁药品快速检测登记表、生猪进场记录;
证实2007—2008年期间,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福龙公司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并发现福龙食品公司存在违规设置屠宰线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意见。
检疫人员对福龙公司的定点屠宰场(陈某乙生产线)有开展相关检疫工作。
4、福建省动物定点屠宰场动物进场登记表;
证实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福龙公司生猪进场登记情况。
5、2011年漳平市定点屠宰场宰前检疫巡查记录表;
证实2011年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设置在福龙公司的定点屠宰场(陈某乙生产线)有开展宰前检疫巡查。
6、福龙公司与张某某等人的租赁合同;
证实张某某系向福龙公司租赁屠宰车间经营。
7、福建省动物定点屠宰场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登记表、执法检查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检疫人员值班期间有对福龙公司(包括张某某分割车间)发现的病害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过程,被告人郑某某有参与具体的执法检查,且明知张某某分割车间违规宰杀。
2010年1月27日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曾对福龙公司的违规宰杀染疫动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8、2011年2月12日至9月15日李某丙记录的猪肉销售一览表、张某某收购、宰杀生猪情况一览表及钱某某收猪情况一览表、记录本;
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张某某屠宰车间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包括部分病、死猪)3066.98065吨,生猪头数15785头。
上述数字经被告人郑某某确认。
9、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鉴(2011)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案发时张某某当场被扣押的涉案猪肉价值人民币2400151元。
10、漳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漳动监整字(2007)01号、(2008)1号整改通知书;
福龙公司(即张某某生产线)存在违规宰杀未经检疫的生猪行为,漳平市人民政府要求畜牧兽医水产局严格检疫,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11、部分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宰前检疫通知书;
证实本案中张某某凭借检疫员开具的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宰前检疫通知书将生猪产品销往境外。
12、本院(2012)漳刑初字第59号、(2012)漳刑初字第61号、(2012)漳刑初字第89号、(2013)漳刑初字第88号、(2013)漳刑初字第197号、(2013)漳刑初字第198号、(2013)漳刑初字第199号、(2013)漳刑初字第200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某乙、陈某甲、李某甲因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被判刑,林某某、李某丁、黄某某、连某某因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判刑,凌某某因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判刑,张某某等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同时证实本案的部分事实。
(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负责分管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职责为组织人员到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督查动监所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07年开始,其到屠宰场例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某的分割车间有宰杀母猪,同时张某某也有按每年4000元向局里缴交检疫费,但检疫员并没有对张某某的生猪进行检疫,也没有对张某某私自宰杀母猪的行为进行查处,其有要求检疫员对张某某的车间进行检疫,但检疫人员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检疫,其也没办法。
对张某某屠宰线收取4000元检疫费是由其、曹某某、李某甲共同决定的。
对于张某某动物产品外销时需要开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是由陈某甲凭宰前检疫通知书、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及张某某以福龙公司名义申报的冻肉数量来开具的。
宰前检疫通知书、动物产品检疫确认书是由李某甲设计,此事李某甲有向其汇报过,其是知道的。
期间,其有接受张某某的请吃喝及馈赠的钱物等。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是漳平市辖区内监管动物检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的行政执法部门,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漳平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副局长分管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期间,接受张某某的吃请,未按规定履行动物检疫监督管理职能,致使张某某违规宰杀的大量未经检疫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包括部分病、死猪)流入市场,给社会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应当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光聪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是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2011年5月1日)前后,应当按新罪名即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在其任职期间,曾经通过各种途径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因检疫人员明显不足导致检疫工作不规范等问题,其已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能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虽有提出相关问题,并在政府会议中讨论,但仍未能有效避免其与漳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相关检疫人员的渎职行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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