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4-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甲,原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畜牧水产局局长。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原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畜牧水产局副局长。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黑龙江省八五一〇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0农场)成立股份制方园乳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养殖肉牛品种为西门塔尔牛。
由农场副场长王某戊(另案处理)兼任董事长,于某(另案处理)任合作社总经理,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负责防疫监管职责。
2013年9月5日开始,合作社前后共分四次从吉林省伊通县营城子镇购买了545头西门塔尔肉牛,同年9月至11月期间由于管理饲养不善,导致先后死亡和活体淘汰的肉牛共计299头。
时任八五一〇农场畜牧水产局局长的马某甲、副局长王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外引偶蹄动物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及《牡丹江管理局畜牧兽医局文件通知》,对死因不明的肉牛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及无害化处理,致使299头未经检验、检疫死因不明的肉牛流向市场,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带来严重隐患。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建议分别判处马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经八五一0农场(全民所有制企业)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分别被聘任为八五一0农场畜牧水产局局长、副局长职务。
2013年9月,八五一〇农场组建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方园乳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方园合作社)。
该合作社自2013年9月5日起,先后共分四次从吉林省伊通县营城子镇购买545头西门塔尔肉牛。
同年9月至11月期间,××和死亡状况,时任八五一0农场畜牧水产局局长、副局长的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经与方园合作社董事长王某戊、总经理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研究决定,对299头死因不明和淘汰肉牛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未进行检疫、检验及无害化处理,违规准予买卖,并导致上述299头肉牛流向市场,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安全隐患。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交办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八五一〇农场场发[2009]2号文件、中共黑龙江省八五一0农场委员会场党干[2013]4号和[2014]2号、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执法证、八五一〇农场关于方圆合作社成立时间的证明、八五一〇农场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工作职责、牡丹江管理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责任状、××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责任状、牡丹江管理局畜牧兽医局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垦牧(医)字[2009]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引动物管理工作通知、牡丹江管理局牡垦牧文字[2013]5号关于切实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通知、××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吉林省伊通县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张某甲卡号62×××43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方圆合作社购买西门塔尔牛记账凭证、货币资金使用申请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方圆合作社记账凭证、方圆合作社淘汰牛明细表、会议记录本;证人于长和、张某甲、孙某、刘某、金某、程某、侯某、杨某、臧某、赵某甲、张某乙、江某、王某乙、赵某乙、周某、徐某、单某、付某、陆某、王某丙、丁某、王某丁、马某乙、王某戊、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八五一0农场畜牧水产局作为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时任该局局长、副局长的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身为动物防疫、检疫,并负有食品安全监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方园合作社所饲养经营的299头死因不明及淘汰肉牛在未经检验、检疫及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流向市场,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形成足以造成人体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明知对涉案的299头肉牛准予流入市场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及会产生的危害后果,为达到减少经济损失目的,仍与他人共同研究决定予以销售,马、王二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共同持放任态度,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
综合本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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