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某,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兽医师,自2012年3月至案发前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检疫员。
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56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博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起诉书指控罪名变更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014年12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童某担任博兴县畜牧局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检疫员,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将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印章的空白《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该企业,不进行现场检疫,任由企业销售人员韩某乙开具,伪造检疫结果,致使927.7吨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入食品领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案发前,童某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检疫员,负责对该公司进厂禽类、出厂禽类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及对禽类屠宰过程进行监督。
2013年9月2日至28日,童某未按规定对出厂鸡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上述公司,由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韩某乙开具,致使927.7吨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入食品领域,对食品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动物检疫员证、职业证、执法证书信息表、破案经过、山东省动物检疫及监督巡查手册、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滨州市畜牧兽医局滨牧动监(2012)10号文件、动物检疫员工作职责、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鸡产品重量统计单,证人朱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56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博检公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起诉书指控罪名变更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2014年12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童某担任博兴县畜牧局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检疫员,谋取私利,徇私舞弊,将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印章的空白《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该企业,不进行现场检疫,任由企业销售人员韩某乙开具,伪造检疫结果,致使927.7吨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入食品领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案发前,童某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驻滨州隆泰食品有限公司检疫员,负责对该公司进厂禽类、出厂禽类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及对禽类屠宰过程进行监督。
2013年9月2日至28日,童某未按规定对出厂鸡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上述公司,由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韩某乙开具,致使927.7吨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入食品领域,对食品安全造成严重隐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动物检疫员证、职业证、执法证书信息表、破案经过、山东省动物检疫及监督巡查手册、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滨州市畜牧兽医局滨牧动监(2012)10号文件、动物检疫员工作职责、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鸡产品重量统计单,证人朱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动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童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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