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
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于2014年7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任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监管一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检查职责,未及时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致使食品监管一科负责区域内的王某乙等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无碘盐、超标使用“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高发,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食品监督所证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职责、唐河县食品监督所2013年工作方案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食品监督一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食品监督所食品监督科的岗位职责,对分管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源潭镇、郭滩镇、昝岗乡等辖区内的餐饮类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严格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致使辖区内部分餐饮类食品的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有毒有害物质,其中王某乙、张某某、张某、葛某等20余人分别因在餐饮中使用无碘盐,在油条中超标使用“泡打粉“添加剂,或违法使用工业松香等有毒物质烹饪卤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7月25日,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林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甲的任职证明、食品监督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岗位职责、南阳市2013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餐饮服务监管工作要点、唐河县餐饮服务单位日常监管管理制度以及王某乙、张某某、张某、葛某等人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有毒有害的餐饮类食品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王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于2014年7月2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月任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监管一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食品监管、检查职责,未及时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致使食品监管一科负责区域内的王某乙等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无碘盐、超标使用“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工业松香等有毒有害物质,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高发,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足以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唐河县食品监督所证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职责、唐河县食品监督所2013年工作方案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所食品监督一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食品监督所食品监督科的岗位职责,对分管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源潭镇、郭滩镇、昝岗乡等辖区内的餐饮类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未严格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致使辖区内部分餐饮类食品的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和有毒有害物质,其中王某乙、张某某、张某、葛某等20余人分别因在餐饮中使用无碘盐,在油条中超标使用“泡打粉“添加剂,或违法使用工业松香等有毒物质烹饪卤制品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7月25日,王某甲主动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林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甲的任职证明、食品监督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科岗位职责、南阳市2013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餐饮服务监管工作要点、唐河县餐饮服务单位日常监管管理制度以及王某乙、张某某、张某、葛某等人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大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有毒有害的餐饮类食品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王某甲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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