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户籍地天津市某区。
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雒玢,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安会生、雒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任天津市某区某镇工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驶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加工黑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黑窝点日益猖獗,所生产的伪劣食品流向全国多个省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后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且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另被告人孔某某还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次事件曝光后,积极查处制假售假窝点,可认定为其具有事后补救的行为;(2)某镇制假售假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是孔某某上任后新出现的问题;(3)被告人孔某某原工作单位为工商所,2015年才变更为质监所,其仍习惯使用工商部门处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向某区质监局法制科请示时,并未得到明确的执法依据;(4)检验报告中未检测出有毒物质,未造成人身安全事故。
辩护人当庭提交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某工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系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环节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等。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驶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调料加工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窝点所生产的大量假冒伪劣调料流向全国多个省份。
2017年1月,多家媒体对此予以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至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孔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文件材料及报道、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辩护人提交的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关于孔某某同志在某镇假调料事件后的思想认识情况”,该份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系2017年1月16日媒体曝光某镇调味品制假售假事件后,被告人孔某某的相关工作情况及2017年1月21日,单位给予孔某某行政撤职处分后,孔某某的思想认识情况及后续对其本人的处理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孔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某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雒玢,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安会生、雒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3月任天津市某区某镇工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驶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加工黑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黑窝点日益猖獗,所生产的伪劣食品流向全国多个省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后被告人孔某某被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且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另被告人孔某某还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次事件曝光后,积极查处制假售假窝点,可认定为其具有事后补救的行为;(2)某镇制假售假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不是孔某某上任后新出现的问题;(3)被告人孔某某原工作单位为工商所,2015年才变更为质监所,其仍习惯使用工商部门处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向某区质监局法制科请示时,并未得到明确的执法依据;(4)检验报告中未检测出有毒物质,未造成人身安全事故。
辩护人当庭提交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某工商所副所长、所长并主持全面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系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环节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辖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等。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孔某某接受他人宴请并收取好处费,怠于行驶职责,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无营业执照和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调料加工窝点进行查处取缔,致使辖区内无证照食品加工窝点所生产的大量假冒伪劣调料流向全国多个省份。
2017年1月,多家媒体对此予以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至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孔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文件材料及报道、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辩护人提交的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系“关于孔某某同志在某镇假调料事件后的思想认识情况”,该份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系2017年1月16日媒体曝光某镇调味品制假售假事件后,被告人孔某某的相关工作情况及2017年1月21日,单位给予孔某某行政撤职处分后,孔某某的思想认识情况及后续对其本人的处理情况,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孔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某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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