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三河林场管护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职责,巡护工作不到位,致使该林场137班13、16小班于2016年7月间,5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非法采伐、毁坏,其他树木78株被非法毁坏。
其中:死亡黄菠萝15株、水曲柳31株,其他树木死亡78株,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邹某某对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职责、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相关职权的说明、吉林省蛟河实验区管理局管护人员执法说明、关于吉林省蛟河实验区管理局直接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邹某某任职调整的说明、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关于邹某某具有林业执法权的说明,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吉蛟(刑)鉴字(2016)0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尺野帐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三河林场管护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森林管护职责,巡护工作不到位,致使该林场137班13、16小班于2016年7月间,51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非法采伐、毁坏,其他树木78株被非法毁坏。
其中:死亡黄菠萝15株、水曲柳31株,其他树木死亡78株,给国家森林资源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邹某某对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重点公益林管护人员职责、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相关职权的说明、吉林省蛟河实验区管理局管护人员执法说明、关于吉林省蛟河实验区管理局直接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邹某某任职调整的说明、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书、关于邹某某具有林业执法权的说明,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吉蛟(刑)鉴字(2016)0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尺野帐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结合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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