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无前科。
辩护人和宇翔,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拉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在家。
无前科。
辩护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拉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静、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和宇翔、被告人拉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有下列罪行: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杜某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护林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管护工作。
根据聘用护林员合同书规定,杜某的职责为:在某某村范围内所有国有林、集体林内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对本林业辖区林地内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拉某甲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某某小组部分林班的管护工作。
根据《公益林管护合同(B)》规定,拉某甲的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对管护责任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情况。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任职护林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明知自己管护辖区某某沟内有人在开山采石,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过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某某沟内实施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致使杜某管护的范围内防护林900株幼树被毁坏,商品林内881株幼树被毁坏,64.648亩林地被毁坏,拉某甲管护的范围内防护林539株幼树被毁坏,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7日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线索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7日主动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的情况。
4.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香林罚委字(2012)第(16号)、香林罚委字(2014)第(06号)],证实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在香格里拉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建塘镇辖区范围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情况。
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2013年及2014年护林员聘用责任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某某村护林员(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杜某因健康原因口头向建塘国有林场提出辞职申请,建塘国有林场同意辞去被告人杜某的护林员职务),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其管护责任区范围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所有国有林、集体林的林政执法、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林业宣传工作及野生动物保护、森林病虫害上报;其职责为:在管护责任区范围内坚持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及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的情况。
《公益林管护合同(A)》及建塘镇某某村达拉等六组公益林管护范围图-3区、《公益林管护合同(B)》及建塘镇某某村达拉等六组公益林管护范围图-4区,证实被告人拉某甲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某某村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且香格里拉市林业局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A)》,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与被告人拉某甲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B)》;其管护区域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达拉村民小组部分林班内的的管护工作,其中391林班13小班为其管护区域;其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及对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非法侵占林木、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的情况。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益林管护人员在2015年以前是先由村民小组推选出护林员,再由林场(站)代表林业局和所属的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A)》,村委会和被推选出的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B)》;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按合同所规定的管护面积,2015年以前按每年每亩1.8元的标准发放,每年护林员的管护费是由林场(站)及村委会对护林员进行考核合格后由林场代为发放的;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给他个人的管护劳务费。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们林场和公益林管护护林员签订合同的流程一般首先是和镇里分管林业的副镇长联系后让镇里通知村里把护林员选定好,待他们把护林员选定好后我们和镇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其中《公益林管护合同(A)》是林业局和村委会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B)》是由村委会和护林员签订的,我们去村里签合同的时候就同时把A、B合同一块签订了;护林员的工资是由我们林场直接发放的,在2015年之前都是我们组织工作人员去村里发放给护林员,是在第二年发放上一年管护费,2015年以后就用卡发放;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杜某及某某村公益林护理员拉某甲没有汇报过某某村某某沟石场开山采石的情况。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们林场和公益林管护护林员签订合同的流程一般首先是和镇里分管林业的副镇长联系后让镇里通知村里把护林员选定好,待他们把护林员选定好后我们和镇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其中《公益林管护合同(A)》是林业局和村委会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B)》是由村委会和护林员签订的,我们去村里签合同的时候就同时把A、B合同一块签订了;签订合同的时候强调过护林员的工资是给他们自己的,工资只能他拿,责任也只能他担。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临时)护林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度建塘镇某某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管护费发放花名册,证实护林员的工资都是按合同支付,林场聘请的护林员的工资是每个季度由办公室通知,且本人到林场财务室领取,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直接去村里发放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领取工资的情况。
证人卓某的证言:某某村的公益林管护人员是由各个村民小组把护林员选出来后报到村委会,林业局只是让村委会推荐出护林员,至于工资的发放、管理等都是由林业局和林场直接管理,村委会没有管理护林员,护林员也不需要和村委会汇报巡山巡护情况,只是每年护林员要领工资的时候会来找村委会签护林员的年度考核表;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和公益林管护人员没有向村委会反映过有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石场的情况。
证人汪某(系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副主任)的证言:某某村的公益护林员是由建塘林场直接管理的,村委会不对护林员进行管理,护林员也不需要向村委会汇报巡山巡护情况;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和公益林管护人员没有向村委会反映过有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石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系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的某某村护林员,其工资由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发放;被告人拉某甲系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的某某村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其管护费是由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代为发放;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属于受国家机关即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代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行使职权的组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从未向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及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上报过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的情况。
5.证人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电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从未向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上报过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的情况。
6.证人初某的证言、看山费、2015年度党浪片账目结算与分红登记,证实护林员的工资是林场的人员来村里统一发放;因为六个村民小组的山是共山,六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开会讨论后决定把护林员的工资平分给村民,所以护林员领到工资后就把工资交给每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六个村民小组的组长把钱汇总后再按人头数把钱平均分给每一个老百姓;护林员没有在六个村民小组开会时反应过某某沟开办的石场属于无证开挖的情况。
7.证人拉某乙、七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旺某、江某的证言,证人齐某某、恩某甲的证言,证人知某某某、恩某乙、农某、旺某的证言,证实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未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某某村某某沟内非法占用林地开办石场的情况;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还证实在石场采石期间,没有护林员来石场询问过有无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或者制止过开山采石行为的情况。
8.香格里拉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塘中队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某某沟拉某甲石场位置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责令停工通知书(存根)、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讯问笔录、发文件登记本、拉某甲未批先占林地情况说明、关于恩主等人经营采挖的三家砂石厂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呈批表、案件移送书,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拉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案现场方位图、某某沟拉某甲石场位置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地图,证实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未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管护的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开办石场,且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分别对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并经云南云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拉某甲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为28.72亩,造成1781株幼树(其中391林班13小班内的539株、391林班16小班内的881株、392林班14小班内的361株)损失,旺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2.198亩,齐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0.64亩,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3.09亩,以上土地均为林地、权属均为集体的情况。
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林班小班注记,证实391林班13小班、392林班14小班的林种为防护林,391林班16小班的林种为商品林的情况。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的情况。
9.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明知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非法采石毁林行为的情况。
10.被告人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巡山记录,证实在2014年其明知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及其领到工资后就把工资交给村民小组组长,年底时村里按人头平分给村民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管护范围内森林资源大量被毁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塘国有林场属于受国家机关即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代表该局行使林政资源保护和管理之职权的组织,而本案被告人杜某于案发期间任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某某村护林员,被告人拉某甲任某某村公益林护林员,二被告人都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盗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杜某、拉某甲明知自身所负担的工作职责并具备履职条件的情况下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被告人杜某责任范围内的防护林900株幼树被毁坏,被告人拉某甲责任范围内的防护林539株幼树被毁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的身份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涉案的建塘镇某某村某某沟采石场经营状况长期以来不能得到有效的理顺。
本案所涉建塘镇某某村某某沟区域内的采石,长期以来由于存在当地村民小组收取费用、开办石场的人员相关手续不完善的实际情况。
某某沟非法采石的四家石场,除恩主的采石场在2013年5月就开办外,其余的三家采石场均在2014年7月以后开办,此时作为主管部门的建塘国有林场对某某沟内存有非法采石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已做出过处理,但四家采石场均没有停止采石,同时也对林地内的林木及森林资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在2014年7月份以后,对四家非法采石场在某某沟区域内非法采石造成的林木及林地损失,有很多的客观因素,采石场长期存在一个不能理顺的客观事实。
因三家石场开办的时间都在2014年7月份以后,也就是说建塘国有林场执法中队已进行过处理的情况下,以2014年7月份以后开办的三家石场非法开采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杜某一人来承担显得不公正。
3.护林员权利与责任的失衡。
被告人杜某属文盲,不识字,其本人对权利与职责的理解是空洞的,让其去充分的理解合同的内容及护林员的法律责任显得有点勉为其难,且其每月600元的工资与护林员九项义务职责衡量,显然不是其可以完成或是完成得较好的。
4.被告人杜某多年前就患有下肢动脉硬化且已手术多年,身体不便也不适合做护林员工作,2015年4月份后就没有再做护林员工作了。
被告人杜某的妻子患有眼疾且属四级残疾,夫妻二人相依为命,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较为贫困。
5.被告人杜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认真配合法庭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属文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应当给予从宽处理。
综上,鉴于本案存在的特殊客观事实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所有者。
生态公益林(包含了经济林、防护林)是指位于生态区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的重点保护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是指不同保护级别的生态公益林,不是指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权均包含有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本案中被毁坏的幼树539株的所有人是某某村委会,国家只是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把某某村委会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性质。
生态公益林补偿按照谁划定谁补偿的原则,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补偿,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政府补偿。
商品林划入生态公益林后,林权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给林权所有者的利益造成损失,政府为了弥补林权所有者的利益损失,拿出一定的资金来弥补林权所有者因被限制林权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因而补偿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是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所有者。
本案护林员的工资是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护林员按照与村委会签订的管护合同领取护林员的工资是村集体的补偿资金。
只是为了严格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规范、有效、安全运行由市林业局管理,再由林业站代为发放给护林员。
同时,被告人拉某甲没有与林业局或是林业站签订任何合同,因而他们不可能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拉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是《公益林管护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人拉某甲不按合同履行则丧失了得到报酬的权利,并无约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其他的约定。
且所得工资也全部缴纳给村委会,由六个村民小组近1500多人平均分配。
3.被告人拉某甲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按《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的规定,村集体林可被划定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并按照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和所附的统一格式合同,由林业主管部门与承担管护任务的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而后再由村集体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格式合同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从格式合同的内容看,是关于重点公益管护和补偿的协议,而非将林业主管部门对公益林管护的行政权委托给村集体组织。
因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经营、管理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方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工作站是辖区内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主体,不可能因分级签订管护合同而由村集体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其职权,村护林员也不可能因与村集体签订管护合同就可以行使与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站工作人员相同的权力。
再者,该村集体林被划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后,其所有权性质并不因此变为国家所有,因环境保护的需要,限制村集体林权经营活动,给村集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同时,管护好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受益的不光是国家、还包含该村集体和个人,是全社会性的,必须全社会共同保护,不能将公益性与公务性混为一谈。
被告人拉某甲既管护集体林,也管护公益林,所得的报酬是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而不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所获得的公务报酬。
据此,被告人拉某甲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合同A的双方当事人为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和某某村委会,合同B的双方当事人为村委会和益松小组,被告人拉某甲仅仅只是小组推选的护林员。
合同A与B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来体现,并且当事人也不是同一人,因此被告人拉某甲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被告人拉某甲虽没有尽到管护职责,造成539株幼树被毁坏,但由于被告人拉某甲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所以,请依法宣告被告人拉某甲无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及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杜某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某某村护林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管护工作。
根据聘用责任书的规定,被告人杜某的职责为:在某某村范围内的所有国有林、集体林内坚持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及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拉某甲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达拉村民小组部分林班的管护工作,其中391林班13小班为其管护区域。
根据《公益林管护合同(B)》的规定,被告人拉某甲的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及对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情况。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明知在自己管护辖区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某某沟内实施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致使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7日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被告人拉某甲、杜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拉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无前科。
辩护人和宇翔,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拉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在家。
无前科。
辩护人马永寿,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拉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静、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和宇翔、被告人拉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有下列罪行: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杜某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护林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管护工作。
根据聘用护林员合同书规定,杜某的职责为:在某某村范围内所有国有林、集体林内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对本林业辖区林地内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拉某甲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某某小组部分林班的管护工作。
根据《公益林管护合同(B)》规定,拉某甲的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对管护责任区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情况。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任职护林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明知自己管护辖区某某沟内有人在开山采石,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过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某某沟内实施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致使杜某管护的范围内防护林900株幼树被毁坏,商品林内881株幼树被毁坏,64.648亩林地被毁坏,拉某甲管护的范围内防护林539株幼树被毁坏,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7日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线索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7日主动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的情况。
4.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香林罚委字(2012)第(16号)、香林罚委字(2014)第(06号)],证实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在香格里拉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建塘镇辖区范围内依法行使林业行政处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情况。
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2013年及2014年护林员聘用责任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某某村护林员(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杜某因健康原因口头向建塘国有林场提出辞职申请,建塘国有林场同意辞去被告人杜某的护林员职务),其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其管护责任区范围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所有国有林、集体林的林政执法、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林业宣传工作及野生动物保护、森林病虫害上报;其职责为:在管护责任区范围内坚持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及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的情况。
《公益林管护合同(A)》及建塘镇某某村达拉等六组公益林管护范围图-3区、《公益林管护合同(B)》及建塘镇某某村达拉等六组公益林管护范围图-4区,证实被告人拉某甲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某某村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且香格里拉市林业局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A)》,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与被告人拉某甲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B)》;其管护区域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达拉村民小组部分林班内的的管护工作,其中391林班13小班为其管护区域;其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及对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非法侵占林木、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的情况。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益林管护人员在2015年以前是先由村民小组推选出护林员,再由林场(站)代表林业局和所属的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A)》,村委会和被推选出的护林员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B)》;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按合同所规定的管护面积,2015年以前按每年每亩1.8元的标准发放,每年护林员的管护费是由林场(站)及村委会对护林员进行考核合格后由林场代为发放的;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给他个人的管护劳务费。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们林场和公益林管护护林员签订合同的流程一般首先是和镇里分管林业的副镇长联系后让镇里通知村里把护林员选定好,待他们把护林员选定好后我们和镇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其中《公益林管护合同(A)》是林业局和村委会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B)》是由村委会和护林员签订的,我们去村里签合同的时候就同时把A、B合同一块签订了;护林员的工资是由我们林场直接发放的,在2015年之前都是我们组织工作人员去村里发放给护林员,是在第二年发放上一年管护费,2015年以后就用卡发放;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杜某及某某村公益林护理员拉某甲没有汇报过某某村某某沟石场开山采石的情况。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们林场和公益林管护护林员签订合同的流程一般首先是和镇里分管林业的副镇长联系后让镇里通知村里把护林员选定好,待他们把护林员选定好后我们和镇里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村委会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其中《公益林管护合同(A)》是林业局和村委会签订的,《公益林管护合同(B)》是由村委会和护林员签订的,我们去村里签合同的时候就同时把A、B合同一块签订了;签订合同的时候强调过护林员的工资是给他们自己的,工资只能他拿,责任也只能他担。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临时)护林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度建塘镇某某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管护费发放花名册,证实护林员的工资都是按合同支付,林场聘请的护林员的工资是每个季度由办公室通知,且本人到林场财务室领取,公益林管护人员的管护费是直接去村里发放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领取工资的情况。
证人卓某的证言:某某村的公益林管护人员是由各个村民小组把护林员选出来后报到村委会,林业局只是让村委会推荐出护林员,至于工资的发放、管理等都是由林业局和林场直接管理,村委会没有管理护林员,护林员也不需要和村委会汇报巡山巡护情况,只是每年护林员要领工资的时候会来找村委会签护林员的年度考核表;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和公益林管护人员没有向村委会反映过有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石场的情况。
证人汪某(系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副主任)的证言:某某村的公益护林员是由建塘林场直接管理的,村委会不对护林员进行管理,护林员也不需要向村委会汇报巡山巡护情况;2014年某某村护林员和公益林管护人员没有向村委会反映过有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石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系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的某某村护林员,其工资由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发放;被告人拉某甲系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的某某村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其管护费是由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代为发放;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属于受国家机关即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代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行使职权的组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从未向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及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上报过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的情况。
5.证人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电话记录,证实在2014年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从未向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上报过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的情况。
6.证人初某的证言、看山费、2015年度党浪片账目结算与分红登记,证实护林员的工资是林场的人员来村里统一发放;因为六个村民小组的山是共山,六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开会讨论后决定把护林员的工资平分给村民,所以护林员领到工资后就把工资交给每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六个村民小组的组长把钱汇总后再按人头数把钱平均分给每一个老百姓;护林员没有在六个村民小组开会时反应过某某沟开办的石场属于无证开挖的情况。
7.证人拉某乙、七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人旺某、江某的证言,证人齐某某、恩某甲的证言,证人知某某某、恩某乙、农某、旺某的证言,证实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未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某某村某某沟内非法占用林地开办石场的情况;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还证实在石场采石期间,没有护林员来石场询问过有无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或者制止过开山采石行为的情况。
8.香格里拉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塘中队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某某沟拉某甲石场位置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责令停工通知书(存根)、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讯问笔录、发文件登记本、拉某甲未批先占林地情况说明、关于恩主等人经营采挖的三家砂石厂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呈批表、案件移送书,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拉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案现场方位图、某某沟拉某甲石场位置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地图,证实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未在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管护的范围内非法占用林地开办石场,且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分别对拉某甲,齐某某,旺某,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并经云南云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拉某甲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为28.72亩,造成1781株幼树(其中391林班13小班内的539株、391林班16小班内的881株、392林班14小班内的361株)损失,旺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2.198亩,齐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0.64亩,恩某乙、知某某某、农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总面积为13.09亩,以上土地均为林地、权属均为集体的情况。
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会林班小班注记,证实391林班13小班、392林班14小班的林种为防护林,391林班16小班的林种为商品林的情况。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的情况。
9.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明知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非法采石毁林行为的情况。
10.被告人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巡山记录,证实在2014年其明知某某村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及其领到工资后就把工资交给村民小组组长,年底时村里按人头平分给村民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管护范围内森林资源大量被毁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且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塘国有林场属于受国家机关即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委托,代表该局行使林政资源保护和管理之职权的组织,而本案被告人杜某于案发期间任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某某村护林员,被告人拉某甲任某某村公益林护林员,二被告人都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盗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杜某、拉某甲明知自身所负担的工作职责并具备履职条件的情况下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被告人杜某责任范围内的防护林900株幼树被毁坏,被告人拉某甲责任范围内的防护林539株幼树被毁坏,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的身份属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涉案的建塘镇某某村某某沟采石场经营状况长期以来不能得到有效的理顺。
本案所涉建塘镇某某村某某沟区域内的采石,长期以来由于存在当地村民小组收取费用、开办石场的人员相关手续不完善的实际情况。
某某沟非法采石的四家石场,除恩主的采石场在2013年5月就开办外,其余的三家采石场均在2014年7月以后开办,此时作为主管部门的建塘国有林场对某某沟内存有非法采石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已做出过处理,但四家采石场均没有停止采石,同时也对林地内的林木及森林资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
在2014年7月份以后,对四家非法采石场在某某沟区域内非法采石造成的林木及林地损失,有很多的客观因素,采石场长期存在一个不能理顺的客观事实。
因三家石场开办的时间都在2014年7月份以后,也就是说建塘国有林场执法中队已进行过处理的情况下,以2014年7月份以后开办的三家石场非法开采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杜某一人来承担显得不公正。
3.护林员权利与责任的失衡。
被告人杜某属文盲,不识字,其本人对权利与职责的理解是空洞的,让其去充分的理解合同的内容及护林员的法律责任显得有点勉为其难,且其每月600元的工资与护林员九项义务职责衡量,显然不是其可以完成或是完成得较好的。
4.被告人杜某多年前就患有下肢动脉硬化且已手术多年,身体不便也不适合做护林员工作,2015年4月份后就没有再做护林员工作了。
被告人杜某的妻子患有眼疾且属四级残疾,夫妻二人相依为命,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较为贫困。
5.被告人杜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认真配合法庭调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属文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应当给予从宽处理。
综上,鉴于本案存在的特殊客观事实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所有者。
生态公益林(包含了经济林、防护林)是指位于生态区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的重点保护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包括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
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是指不同保护级别的生态公益林,不是指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林权均包含有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
本案中被毁坏的幼树539株的所有人是某某村委会,国家只是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把某某村委会村集体所有的林木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
2.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性质。
生态公益林补偿按照谁划定谁补偿的原则,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补偿,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政府补偿。
商品林划入生态公益林后,林权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给林权所有者的利益造成损失,政府为了弥补林权所有者的利益损失,拿出一定的资金来弥补林权所有者因被限制林权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因而补偿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是生态公益林的林权所有者。
本案护林员的工资是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护林员按照与村委会签订的管护合同领取护林员的工资是村集体的补偿资金。
只是为了严格补偿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规范、有效、安全运行由市林业局管理,再由林业站代为发放给护林员。
同时,被告人拉某甲没有与林业局或是林业站签订任何合同,因而他们不可能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拉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是《公益林管护合同》,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人拉某甲不按合同履行则丧失了得到报酬的权利,并无约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或其他的约定。
且所得工资也全部缴纳给村委会,由六个村民小组近1500多人平均分配。
3.被告人拉某甲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按《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9号]的规定,村集体林可被划定为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并按照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和所附的统一格式合同,由林业主管部门与承担管护任务的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而后再由村集体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格式合同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从格式合同的内容看,是关于重点公益管护和补偿的协议,而非将林业主管部门对公益林管护的行政权委托给村集体组织。
因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经营、管理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方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工作站是辖区内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的主体,不可能因分级签订管护合同而由村集体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其职权,村护林员也不可能因与村集体签订管护合同就可以行使与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站工作人员相同的权力。
再者,该村集体林被划定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后,其所有权性质并不因此变为国家所有,因环境保护的需要,限制村集体林权经营活动,给村集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同时,管护好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受益的不光是国家、还包含该村集体和个人,是全社会性的,必须全社会共同保护,不能将公益性与公务性混为一谈。
被告人拉某甲既管护集体林,也管护公益林,所得的报酬是生态公益林补偿金,而不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所获得的公务报酬。
据此,被告人拉某甲不符合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合同A的双方当事人为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和某某村委会,合同B的双方当事人为村委会和益松小组,被告人拉某甲仅仅只是小组推选的护林员。
合同A与B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并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来体现,并且当事人也不是同一人,因此被告人拉某甲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综上,被告人拉某甲虽没有尽到管护职责,造成539株幼树被毁坏,但由于被告人拉某甲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所以,请依法宣告被告人拉某甲无罪。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及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杜某被香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聘用为格里拉市建塘国有林场某某村护林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的管护工作。
根据聘用责任书的规定,被告人杜某的职责为:在某某村范围内的所有国有林、集体林内坚持巡山护林,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及如发现乱砍滥伐、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人,护林员要到第一现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林场(站)。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拉某甲被香格里拉市林业局聘用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负责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范围内达拉村民小组部分林班的管护工作,其中391林班13小班为其管护区域。
根据《公益林管护合同(B)》的规定,被告人拉某甲的职责为:对管护责任区内的公益林进行巡查,负责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一切行为及对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乱砍滥伐、盗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开山炸石、开矿采沙、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行为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和制止并向村委会报告情况。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任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明知在自己管护辖区某某沟内有人开山采石,但从未到采石现场进行巡查,未能发现拉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某某沟内实施非法采石毁林的行为,致使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造成森林资源大量毁坏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8日、7月7日到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拉某甲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二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被告人杜某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900株幼树被毁坏,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共计64.648亩,被告人拉某甲管护范围内防护林中的539株幼树被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被告人拉某甲、杜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及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拉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拉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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