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通过采取虚构用电量和人员工资的方式,以古喜才等61户农户名义开具可抵扣税款发票1050份,价税合计9490033元,其中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566541元,抵扣税款983650.3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据上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由于计算有误,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566541元,抵扣税款983650.33元”变更为: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376309元,抵扣税款958920.17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辨解指控数额比实际虚开数额高,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数额中应当减去283537元;2、公诉机关直接以虚开的进项税发票乘以税率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独资成立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吕某某开具陕西省增值税发票1050份,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共计为9490033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以古喜才、管新民、丁全民、杜金贵等33人名义,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560份,价税合计为5092736元,抵扣税款662055.6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在调查中发现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临渭区秋丰木材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吕某某。
3、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被告人吕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6月,2013年8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领购万元版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1050份,价税合计9490033元。
1050份发票均已开具。
4、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收购农户明细表及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收购发票开具统计表、被告人吕某某出具的收购木材的61名农户身份证及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在卷。
5、证人陈某某、查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叱某某等33人证实,本人从未向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销售过木材,也从未与该加工厂有过业务往来,其不清楚本人的身份信息是如何到吕某某处的。
6、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临渭区交斜镇秋丰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使用的该村14名村民的实际情况为:村民何春江、李倩、石凯、许根选全家、李成全家在外打工,2013年8月至今未回过秋丰村;石菊梅于2011年冬天病逝;周彦龙、李亚炬未在秋丰村居住;韩渭平于2012年离婚出走;杜改英患有精神病;鲁建无法联系;褚秀云于2012年冬天病逝;陈秋芳于2013年冬天病逝;史媛不在秋丰村居住,人户分离。
7、证人刘红亮证实,他于2014年2月初从吕某某手中承包的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
自他承包后,吕某某没有参与过经营,是他本人独自经营,他未向农户开具过可抵扣税款的专业发票也未向郑州国瑞家具公司等企业销售过木条,亦未向这几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刘某刚证实,他和吕某某是表兄弟关系,他从未在吕某某的厂里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上的姓名不是他签的。
2013年8月份左右,吕某某找到他要借用他的工行卡转几笔款,当时他就将他工行银行卡连同U盾和密码一起给吕某某了,现在这张银行卡还在吕某某手里。
9、证人马某某证实,他是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公司账务情况。
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的收购发票是他开具的,是根据吕某某给他提供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收购详单代开的,具体收购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他说不清楚。
该厂的入库单是按照吕某某提供的收购详单,他让公司的李建民开具的,开具入库单时,他没有见到收购的木材,因为他是兼职会计,兼着几家公司的会计,没有时间验货,另外他和吕某某口头约定吕某某给他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由吕负责。
他是按照吕某某给他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吕某某口头说的销售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对方企业的纳税人住处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他转交给吕某某,其它他就不管了。
10、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之前他给吕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供过木材。
因为从2012年冬天开始他就把厂子租给别人经营了。
从2014年2月份后租给刘红亮经营,他给刘红亮供的木材都是从农户手里收的,他没有给刘红亮提供农户的身份证,也没有给吕某某提供过农户身份证。
11、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生于1977年3月12日。
1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是于2013年6月份注册成立的,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桐杨木收购、加工及销售。
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4月份他厂总共从62户农户手里收购木材价值9490033元,开具可抵扣税款通用机打发票1050份,这一情况属实。
厂里的木材一部分是他从农户手里收购的,一部分是他从木材贩子王鹏手里收购的。
他从朱永文、陈学智手里收购过木材,其余的50余户农户他没有从他们手里收购过木材。
收购木材所使用的农户身份信息全部是重复使用这个情况都是马肖峰做的。
这些农户身份信息是他给马肖峰提供的,农户都不知情。
用这62户农户名义开具的可抵扣税款通用机打发票都是马肖峰开具的,具体他不懂。
他只给马肖峰说个大致框架,具体账务处理都是马肖峰操作的。
开票信息及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是他给马肖峰提供的。
从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成立至今一直是他经营。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竟采用虚构经营活动之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价税合计为5092736元,抵扣税款662055.68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1、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陈学智、查随战、陈兴、王彩芹等15人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使用的村民曹彦玲、查学超、陈淑娟、关西平、何江波、何强、丁建立、李远志、刘红香、刘少博、史战虎、许倩、张忠红、赵利娜、周莉15人未曾向吕某某出售过木材,但当庭未出示曹彦玲等15人本人证言,虽上述证人陈学智等15人均与曹彦玲等人有一定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应当予以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上述15人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共计数额2283573元;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构成犯罪;3、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
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当庭所持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持第一、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又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张斌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通过采取虚构用电量和人员工资的方式,以古喜才等61户农户名义开具可抵扣税款发票1050份,价税合计9490033元,其中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566541元,抵扣税款983650.3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
据上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由于计算有误,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566541元,抵扣税款983650.33元”变更为: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合计7376309元,抵扣税款958920.17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辨解指控数额比实际虚开数额高,但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护人当庭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数额中应当减去283537元;2、公诉机关直接以虚开的进项税发票乘以税率认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独资成立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吕某某开具陕西省增值税发票1050份,可抵扣税款发票价税共计为9490033元,其中被告人吕某某以古喜才、管新民、丁全民、杜金贵等33人名义,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560份,价税合计为5092736元,抵扣税款662055.6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在调查中发现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临渭区秋丰木材加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吕某某。
3、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被告人吕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6月,2013年8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领购万元版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1050份,价税合计9490033元。
1050份发票均已开具。
4、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收购农户明细表及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收购发票开具统计表、被告人吕某某出具的收购木材的61名农户身份证及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在卷。
5、证人陈某某、查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叱某某等33人证实,本人从未向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销售过木材,也从未与该加工厂有过业务往来,其不清楚本人的身份信息是如何到吕某某处的。
6、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临渭区交斜镇秋丰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使用的该村14名村民的实际情况为:村民何春江、李倩、石凯、许根选全家、李成全家在外打工,2013年8月至今未回过秋丰村;石菊梅于2011年冬天病逝;周彦龙、李亚炬未在秋丰村居住;韩渭平于2012年离婚出走;杜改英患有精神病;鲁建无法联系;褚秀云于2012年冬天病逝;陈秋芳于2013年冬天病逝;史媛不在秋丰村居住,人户分离。
7、证人刘红亮证实,他于2014年2月初从吕某某手中承包的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
自他承包后,吕某某没有参与过经营,是他本人独自经营,他未向农户开具过可抵扣税款的专业发票也未向郑州国瑞家具公司等企业销售过木条,亦未向这几家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8、证人刘某刚证实,他和吕某某是表兄弟关系,他从未在吕某某的厂里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工资,工资表上的姓名不是他签的。
2013年8月份左右,吕某某找到他要借用他的工行卡转几笔款,当时他就将他工行银行卡连同U盾和密码一起给吕某某了,现在这张银行卡还在吕某某手里。
9、证人马某某证实,他是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的兼职会计,主要负责公司账务情况。
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的收购发票是他开具的,是根据吕某某给他提供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收购详单代开的,具体收购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他说不清楚。
该厂的入库单是按照吕某某提供的收购详单,他让公司的李建民开具的,开具入库单时,他没有见到收购的木材,因为他是兼职会计,兼着几家公司的会计,没有时间验货,另外他和吕某某口头约定吕某某给他提供的资料真实性由吕负责。
他是按照吕某某给他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吕某某口头说的销售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对方企业的纳税人住处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他转交给吕某某,其它他就不管了。
10、证人王某证实,2011年之前他给吕某某的木材加工厂供过木材。
因为从2012年冬天开始他就把厂子租给别人经营了。
从2014年2月份后租给刘红亮经营,他给刘红亮供的木材都是从农户手里收的,他没有给刘红亮提供农户的身份证,也没有给吕某某提供过农户身份证。
11、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生于1977年3月12日。
1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是于2013年6月份注册成立的,他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桐杨木收购、加工及销售。
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4月份他厂总共从62户农户手里收购木材价值9490033元,开具可抵扣税款通用机打发票1050份,这一情况属实。
厂里的木材一部分是他从农户手里收购的,一部分是他从木材贩子王鹏手里收购的。
他从朱永文、陈学智手里收购过木材,其余的50余户农户他没有从他们手里收购过木材。
收购木材所使用的农户身份信息全部是重复使用这个情况都是马肖峰做的。
这些农户身份信息是他给马肖峰提供的,农户都不知情。
用这62户农户名义开具的可抵扣税款通用机打发票都是马肖峰开具的,具体他不懂。
他只给马肖峰说个大致框架,具体账务处理都是马肖峰操作的。
开票信息及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是他给马肖峰提供的。
从临渭区秋丰松山木材加工厂成立至今一直是他经营。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竟采用虚构经营活动之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价税合计为5092736元,抵扣税款662055.68元,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1、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陈学智、查随战、陈兴、王彩芹等15人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使用的村民曹彦玲、查学超、陈淑娟、关西平、何江波、何强、丁建立、李远志、刘红香、刘少博、史战虎、许倩、张忠红、赵利娜、周莉15人未曾向吕某某出售过木材,但当庭未出示曹彦玲等15人本人证言,虽上述证人陈学智等15人均与曹彦玲等人有一定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排他性,应当予以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上述15人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共计数额2283573元;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构成犯罪;3、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
综上,对被告人吕某某当庭所持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持第一、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又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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