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邯郸市***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285594,价税合计116600元,税额为1694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单位为厦门市****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288325,价税合计84916元,税额为1233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1516元,税款数额合计29280.10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案至本院后,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的税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内黄县国税局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抵扣税款证明;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认定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记帐凭证;郭某死亡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所抵扣的税款已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邯郸市***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285594,价税合计116600元,税额为1694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单位为厦门市****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了纳税人名称为北京***化工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01288325,价税合计84916元,税额为1233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
综上,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1516元,税款数额合计29280.10元,税款已全部被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案至本院后,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抵扣的税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内黄县国税局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抵扣税款证明;内黄县瑞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认定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记帐凭证;郭某死亡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所抵扣的税款已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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