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牙克石市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涛,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牙克石市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报税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刘响,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天平经贸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屈年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梅、李林涛及其辩护人王卓、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系牙克石市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以下简称“端洋公司”),被告人李林涛系该公司办税员。
2012年,王某某伙同李林涛将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虚开给其他需要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公司,索要返点以牟取好处费。
王某某告诉被告人田某某(呼伦贝尔市天平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想虚开增值税发票并让其帮助联系下家。
田某某介绍王某某与郭某某1(呼伦贝尔市泰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见面。
王某某与郭某某1(另案处理)谈妥虚开增值税发票后,王某某让李林涛到牙克石市博克图国税分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林涛于2012年11月29日为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格总额5900100元。
泰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将5900100元货款打入端洋公司对公账户,端洋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将5900100元分两次打回给泰华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1(另案处理)妻妹王玉娟卡内,接着这笔钱被郭某某1妻子王某某转走。
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先后收到泰华公司43万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采取同上的方法,在被告人田某某的介绍下联系到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林某某(另案处理,系哈尔滨旭宏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李林涛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给哈尔滨旭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增值税发票6张,价税总额6053879.60元。
宏旭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31日先后将6053879.60元货款汇入端洋公司对公账户,端洋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31日陆续将收到的5769579.60元货款打回宏旭公司员工林某某(另案处理)个人账户内,王某某扣下返点好处费284300元。
另林某某通过田某某从自己在田处购煤的剩余款内支付给王某某20万元,田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到王某某卡内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二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5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3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914300元。
王某某分给李林涛好处费10万元,其余赃款由王某某支配。
泰华公司被陈巴尔虎旗国税局调查期间,王某某将所得的好处费退给郭某某130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从郭某某1处获得的剩余13万元非法所得,王某某以自己的土地出租给郭某某1耕种的方式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诉讼文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欠据,说明,扣押清单,端洋公司发票扣点及笔记记账凭证,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专用联,呼伦贝尔天平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一人有限公司申请登记告知、承诺记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监事聘任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协议书,煤炭经营资格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端洋公司任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案件协查回复,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函及协查要求、发票明细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铁路货票汇总表货票记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牙市国税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博克图国税分局约谈李林涛的笔录,证人边某某、林某某、郭某某1、李某某1、李某某2、郭某某2、周某某1、周某某2、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合计1195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3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王某某系从犯及不认可非法获利数额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林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林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涛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帮助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没有从中获利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积极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某某1、林某某,与买方签订虚假购煤合同,达成返点比例协议,获得大部分非法利益,属于主犯,李林涛系办税员并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采取欺骗手段到国家税务机关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犯,田某某介绍王某某与郭某某1、林某某认识,没有参与其介绍的三人协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项,也未从中获利,属从犯,对于从犯李林涛、田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某作为单位法人为谋取个人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与他人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将非法获利钱款据为己有,属于个人犯罪。
王某某与郭某某1约定王某某以自己的土地出租给郭某某1耕种的方式退还13万元,且郭某某1已耕种,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林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非法获利484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涛,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牙克石市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报税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刘响,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天平经贸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屈年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梅、李林涛及其辩护人王卓、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系牙克石市端洋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以下简称“端洋公司”),被告人李林涛系该公司办税员。
2012年,王某某伙同李林涛将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货物真实交易的情形下,虚开给其他需要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公司,索要返点以牟取好处费。
王某某告诉被告人田某某(呼伦贝尔市天平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想虚开增值税发票并让其帮助联系下家。
田某某介绍王某某与郭某某1(呼伦贝尔市泰华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见面。
王某某与郭某某1(另案处理)谈妥虚开增值税发票后,王某某让李林涛到牙克石市博克图国税分局领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林涛于2012年11月29日为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格总额5900100元。
泰华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将5900100元货款打入端洋公司对公账户,端洋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将5900100元分两次打回给泰华公司法人代表郭某某1(另案处理)妻妹王玉娟卡内,接着这笔钱被郭某某1妻子王某某转走。
王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先后收到泰华公司43万元的好处费。
2.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采取同上的方法,在被告人田某某的介绍下联系到了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林某某(另案处理,系哈尔滨旭宏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李林涛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给哈尔滨旭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增值税发票6张,价税总额6053879.60元。
宏旭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31日先后将6053879.60元货款汇入端洋公司对公账户,端洋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31日陆续将收到的5769579.60元货款打回宏旭公司员工林某某(另案处理)个人账户内,王某某扣下返点好处费284300元。
另林某某通过田某某从自己在田处购煤的剩余款内支付给王某某20万元,田某某通过转账方式转到王某某卡内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二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95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3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914300元。
王某某分给李林涛好处费10万元,其余赃款由王某某支配。
泰华公司被陈巴尔虎旗国税局调查期间,王某某将所得的好处费退给郭某某130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从郭某某1处获得的剩余13万元非法所得,王某某以自己的土地出租给郭某某1耕种的方式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诉讼文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欠据,说明,扣押清单,端洋公司发票扣点及笔记记账凭证,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专用联,呼伦贝尔天平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表,一人有限公司申请登记告知、承诺记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监事聘任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协议书,煤炭经营资格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端洋公司任职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案件协查回复,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协查函及协查要求、发票明细税务稽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铁路货票汇总表货票记账凭证、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牙市国税局出具的说明材料、博克图国税分局约谈李林涛的笔录,证人边某某、林某某、郭某某1、李某某1、李某某2、郭某某2、周某某1、周某某2、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合计1195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73万余元,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王某某系从犯及不认可非法获利数额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林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林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涛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田某某帮助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没有从中获利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积极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郭某某1、林某某,与买方签订虚假购煤合同,达成返点比例协议,获得大部分非法利益,属于主犯,李林涛系办税员并在王某某的指使下采取欺骗手段到国家税务机关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犯,田某某介绍王某某与郭某某1、林某某认识,没有参与其介绍的三人协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项,也未从中获利,属从犯,对于从犯李林涛、田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王某某作为单位法人为谋取个人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与他人协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将非法获利钱款据为己有,属于个人犯罪。
王某某与郭某某1约定王某某以自己的土地出租给郭某某1耕种的方式退还13万元,且郭某某1已耕种,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林涛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林涛非法获利484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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