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殁年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曹×、廖×、李×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29日6时许,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白家庄加油站出口前,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女,殁年84岁)撞倒,造成马×颅脑损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曹×、廖×、李×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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