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个体经营者。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奉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25KM+360M处时,碾轧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厢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自行向东行驶至425KM+360M处时,碾轧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及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期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
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奉省,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奉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425KM+360M处时,碾轧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8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R号福田轻型厢货车,沿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自行向东行驶至425KM+360M处时,碾轧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被害人王某,致王某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及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期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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