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获刑九个月

2023-05-18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蒙山县人民法院,(20XX)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1月21日被蒙山县某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蒙山县某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XX年2月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某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XX]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X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青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都某驾驶桂D5××**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圩镇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44KM+310M路段(蒙山县蒙山镇北楼村文似路口附近)时,碰撞到行人吴某,致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都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据《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都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据《蒙山县某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据《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吴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主动脉血管离断大出血死亡。
20XX年11月21日,都某在去自首的途中被某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都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李某、万某证言,被告人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都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蒙山县某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都某与被害人吴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但都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都某本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都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都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都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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