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某,中共党员,原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主任。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佩璋、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50号和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教研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于某、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姜佩璋、曲双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事实
被告单位教研中心是教育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各学科的教研及教材教辅的审核、征订、发放工作。
被告人岳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担任该单位主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经手向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征订了价值4108778.73元的图书,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向教研中心支付了410877元回扣款。
被告人岳某擅自指使会计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帐外小金库,用于非正常开支。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南门处与吕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刮擦。
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岳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抽血送检。
经检验,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6.64毫克/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教研中心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收受回扣款,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岳某又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罪名也无异议。
但辩称其行为不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辩称,教研中心并不是与图书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主体,因为教研中心只是作为订购教辅材料的中间环节,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征订图书的价格、类型、数量均不是教研中心决定的。
收取的图书回扣款,上级部门应当是明知的,也是入单位账目的,只是由于后来上级将账目统一上收,才不得不自行记账。
因此,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款的情形。
即使要承担单位犯罪的责任,也应当由教研中心的上级主管教育局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事实
被告单位教研中心是教育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各学科的教研及教材教辅资料的审核、征订、发放工作。
被告人岳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担任该单位主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经手向威海市图书公司征订了价值4108778.73元的图书,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向教研中心支付了410877元回扣款。
被告人岳某擅自指使会计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帐外小金库,用于给职工发福利、业务招待等非正常开支,其离任前让会计将小金库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㈠、书证
1、被告单位法人证明,证实其事业单位性质。
2、经区教育局和管委会的文件,证实被告单位职责和被告人任职经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教研中心订购教辅材料的发票一宗,证实订购教辅材料的金额。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手收取的图书征订回扣款41万多元,向岳某汇报,岳某让他放在小金库日常开销,后来让他把账目销毁了。
2、证人姜某(图书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经区学校的教辅材料都是从他单位订购的,以前的回扣都是教研中心付款时直接扣下来。
后来由于反商业贿赂,从2007年起,都是教研中心全额付款后,他们再按大约10%的比例返给对方现金。
自2007年至2013年,总共付的回扣款大约50万元左右。
3、证人张某甲(图书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每年按10%的比例给教研中心回扣款,钱都是朱炳强过来拿的。
给回扣的目的是为了让他们多订点书。
4、证人张某乙(经区教育局长)的证言,证实岳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回扣款的事,账上也没有这笔钱,教研中心的帐2010年就收归教育局财管办管理了。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手管理教研中心时与岳某并没有账目上的交接,因为当时账目已经收归局管了。
6、证人韩某、尹某的证言,证实在教研中心工作时,2007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过年过节单位都发一两千元的福利,来源不清。
㈢、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岳某供称,2006年到2014年8月,图书公司每年都给他们回扣款,总共50多万元,具体数目朱会计和图书公司清楚。
每年朱某去图书公司拿回扣款回来都向他汇报,由于反商业贿赂,回扣款不能入账,只能放在小金库中使用,主要用于发放福利、送礼、业务招待等。
这些事都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但他估计领导应该能够知道回扣的事情。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南门处与吕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刮擦。
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岳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抽血送检。
经检验,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6.64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作为具备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与辖区内的中小学存在上下级关系,虽然教辅材料的征订价格、种类不是其决定的,但其能够影响教辅材料的征订数量以及图书款的回款速度,也正因如此,图书公司才会给予其回扣,两者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
故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是经济往来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且积极赔偿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佩璋、曲双燕,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50号和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教研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于某、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姜佩璋、曲双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事实
被告单位教研中心是教育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各学科的教研及教材教辅的审核、征订、发放工作。
被告人岳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担任该单位主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经手向威海市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征订了价值4108778.73元的图书,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向教研中心支付了410877元回扣款。
被告人岳某擅自指使会计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帐外小金库,用于非正常开支。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南门处与吕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刮擦。
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岳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抽血送检。
经检验,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6.64毫克/毫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教研中心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收受回扣款,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岳某又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罪名也无异议。
但辩称其行为不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辩称,教研中心并不是与图书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主体,因为教研中心只是作为订购教辅材料的中间环节,起上传下达的作用,征订图书的价格、类型、数量均不是教研中心决定的。
收取的图书回扣款,上级部门应当是明知的,也是入单位账目的,只是由于后来上级将账目统一上收,才不得不自行记账。
因此,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款的情形。
即使要承担单位犯罪的责任,也应当由教研中心的上级主管教育局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事实
被告单位教研中心是教育局下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各学科的教研及教材教辅资料的审核、征订、发放工作。
被告人岳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担任该单位主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经手向威海市图书公司征订了价值4108778.73元的图书,该公司按照10%的比例向教研中心支付了410877元回扣款。
被告人岳某擅自指使会计将上述款项存放于帐外小金库,用于给职工发福利、业务招待等非正常开支,其离任前让会计将小金库销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㈠、书证
1、被告单位法人证明,证实其事业单位性质。
2、经区教育局和管委会的文件,证实被告单位职责和被告人任职经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教研中心订购教辅材料的发票一宗,证实订购教辅材料的金额。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手收取的图书征订回扣款41万多元,向岳某汇报,岳某让他放在小金库日常开销,后来让他把账目销毁了。
2、证人姜某(图书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经区学校的教辅材料都是从他单位订购的,以前的回扣都是教研中心付款时直接扣下来。
后来由于反商业贿赂,从2007年起,都是教研中心全额付款后,他们再按大约10%的比例返给对方现金。
自2007年至2013年,总共付的回扣款大约50万元左右。
3、证人张某甲(图书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每年按10%的比例给教研中心回扣款,钱都是朱炳强过来拿的。
给回扣的目的是为了让他们多订点书。
4、证人张某乙(经区教育局长)的证言,证实岳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回扣款的事,账上也没有这笔钱,教研中心的帐2010年就收归教育局财管办管理了。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手管理教研中心时与岳某并没有账目上的交接,因为当时账目已经收归局管了。
6、证人韩某、尹某的证言,证实在教研中心工作时,2007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过年过节单位都发一两千元的福利,来源不清。
㈢、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岳某供称,2006年到2014年8月,图书公司每年都给他们回扣款,总共50多万元,具体数目朱会计和图书公司清楚。
每年朱某去图书公司拿回扣款回来都向他汇报,由于反商业贿赂,回扣款不能入账,只能放在小金库中使用,主要用于发放福利、送礼、业务招待等。
这些事都没有向领导汇报过,但他估计领导应该能够知道回扣的事情。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南门处与吕某驾驶的黑F×××××号小型轿车刮擦。
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岳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抽血送检。
经检验,岳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6.64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作为具备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与辖区内的中小学存在上下级关系,虽然教辅材料的征订价格、种类不是其决定的,但其能够影响教辅材料的征订数量以及图书款的回款速度,也正因如此,图书公司才会给予其回扣,两者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
故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是经济往来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岳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且积极赔偿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教学研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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