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0920451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路8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钢及其辩护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欧钢、潘世明(不起诉)、潘新华(不起诉)、夏舜尧(已死亡)商量成立益阳市新农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临时转来1000万元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09年12月10日取得公司登记,并于2009年12月11日将该1000万元转走。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欧钢、潘世明、潘新华、夏舜尧为使益阳市新农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通过“代办公司”临时转来4000万元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当日取得增资登记,并于当日将该4000万元转走。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欧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世明、潘新华的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欧钢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钢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钢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欧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钢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欧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欧钢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欧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谌丽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0920451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路8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钢及其辩护人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欧钢、潘世明(不起诉)、潘新华(不起诉)、夏舜尧(已死亡)商量成立益阳市新农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代办公司”临时转来1000万元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09年12月10日取得公司登记,并于2009年12月11日将该1000万元转走。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欧钢、潘世明、潘新华、夏舜尧为使益阳市新农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通过“代办公司”临时转来4000万元以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当日取得增资登记,并于当日将该4000万元转走。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欧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世明、潘新华的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欧钢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钢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钢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欧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钢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欧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欧钢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欧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廖朝飞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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