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传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3月间,被告人沈某伙同姚玮君(已判刑)商定开办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两人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份的40%和60%,并商定以陈建强(另案处理)及姚娟芬的名义分别顶替沈某与姚玮君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由陈建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被告人沈某与姚玮君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杭州圣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傅某甲为其二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及筹措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尔后,傅某甲通过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冯国其帮助筹款、验资。
2005年3月9日,冯国其将人民币300万元及200万元分别注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官巷口支行沈健、孙来根帐户后提取,再分别以姚娟芬、陈建强缴纳投资款的名义,注入以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该银行开设的验资帐户内,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为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3月14日,傅某甲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日,用于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的500万元资金即被划出,分别归还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杭州高能辐射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当票、抵押合同、转帐支票、银行汇票、进帐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验资报告、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申请书、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姚玮君、陈建强的证言、证人傅某甲、顾某、傅某乙、张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人民陪审员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园园
被告人沈某。
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传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3月间,被告人沈某伙同姚玮君(已判刑)商定开办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两人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份的40%和60%,并商定以陈建强(另案处理)及姚娟芬的名义分别顶替沈某与姚玮君进行公司注册登记,由陈建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但被告人沈某与姚玮君均未实际出资,而是委托杭州圣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傅某甲为其二人代办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及筹措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
尔后,傅某甲通过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冯国其帮助筹款、验资。
2005年3月9日,冯国其将人民币300万元及200万元分别注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官巷口支行沈健、孙来根帐户后提取,再分别以姚娟芬、陈建强缴纳投资款的名义,注入以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该银行开设的验资帐户内,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即为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3月14日,傅某甲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日,用于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注册验资的500万元资金即被划出,分别归还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杭州高能辐射技术开发应用有限公司2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当票、抵押合同、转帐支票、银行汇票、进帐单、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验资报告、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申请书、浙江香洲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审计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姚玮君、陈建强的证言、证人傅某甲、顾某、傅某乙、张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陈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波
人民陪审员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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