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某某,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处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
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书
证二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2012年9月4日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3)书
证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4)书
证四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时向民生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张某某的贷款申请书
、瑞欣泰公司简介及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明、张某某的个人简介、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贷款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瑞欣泰公司与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与上海启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购销合同、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提交了上述书
面资料。
(5)书
证五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核保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害单位经过审核张某某提供的书
面资料后,向其个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6)书
证六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农行武汉丹水池支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到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7)书
证七被告人张某某的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的归还情况。
(8)书
证八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同瑞欣泰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
(9)书
证九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关于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与瑞欣泰公司的合同为虚假合同。
(10)书
证十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存款利息凭证、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万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11)书
证十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代垫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转账交易记录、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武汉顺兴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汇票承兑变现情况。
(12)书
证十二武汉市天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2011年7月18日收到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当天开具了人民币947500元的转账支票给同振公司。
(13)书
证十三瑞欣泰公司的开户资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证明,瑞欣泰公司的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当日即转出。
(14)书
证十四瑞欣泰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银行进账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瑞欣泰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及注册资本金增加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15)书
证十五农业银行历史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的资金状况。
(16)书
证十六被告人张某某向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申请书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信用社借款的情况。
(17)书
证十七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武汉黄孝河路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18)书
证十八民事起诉状、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现金日记账、送货单证明,瑞欣泰公司与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经济纠纷情况。
(1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秘书
长认识了张某某、李某等5人,并代表民生银行向张某某等人介绍了联保体章程,之后按照民生银行的贷款要求向张某某等客户收集了贷款的基本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公司及个人资产、经营资料、经贸合同、公司财务资料集银行流水账等;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张某某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后调查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流水均为虚假材料。
2012年6月24日其通过他人找到张某某,约他在崇仁路的一个咖啡厅谈话,向他催款,张某某承认了造假的事实,并说他是没有办法才造假的,不然他就得不到贷款,并说他只有人民币12万元,后张某某通过李某将这12万元归还了银行。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某推荐成为民生银行的联保体客户,其是联保体组长,被告人张某某是联保体成员,其本人申请了15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张某某申请了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的经营周转,保证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
后来,其在协助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白某进行调查时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均是假的,2012年6月24日其同白某在咖啡厅找张某某谈话催款,张某某说他贷款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归还借款利息;后张某某还给民生银行12万,再找他时,他就躲了起来,电话也打不通。
(2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且失去联系,后其通过他的QQ号
联系上他,骗他说银行找他谈续贷的事,将他骗回武汉,李某和白某就在一个咖啡厅逼他还钱;后来听李某说张某某还了12万元贷款就躲了起来;其听张某某说过,他的公司已经有二年没有正常经营了,提交给银行的公司经营银行流水是在复印店用电子扫描的方式伪造的;张某某还说他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用于归还外面借款的利息;2010年3月26日,其舅兄和张某某一起在蕲阳借款30万,贷款下来由其和张某某各使用了15万元,2012年3月15日其将这30万元还清,后张某某将归还了其15万。
(2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同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某从其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钢材,但因其要加价合同未能履行,其将张某某支付的货款又退还给他。
(2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要其帮忙找人贴现一张民生银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就找了同振公司的朱道燕帮忙承兑,朱道燕提出要从贴现所得款项中借几十万进行周转,张某某也同意并要求利息,后同振公司将该汇票贴现得款人民币947500元,算上借款的利息28500元,朱道燕前后实际付给张某某976000元。
(2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同振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公司的老板朱道燕找到祝某要他帮忙借款,祝某拿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我们先帮忙办理贴现后才有钱借给我们公司;后朱道燕就找其他公司办理了贴现。
(2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舅弟张某某找其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归还了人民币16万。
(2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其妻弟,瑞欣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当时也是公司股东,2009年公司经营不善其就不再参与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没有在民生银行的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名。
(2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黄冈市武汉商会是一个社团组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入会,同年9月张某某说想把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要商会帮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商会出面找会员单位借了400万元给他验资。
(2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瑞欣泰公司的会计,公司就其和张某某两个人;瑞欣泰公司2008年9月份开业后每年都是亏损状态。
(29)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发现,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核算极不规范,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债权债务及收入核算不实等情况,公司账面反映的资产总额及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瑞欣泰经营期间持续亏损;张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没有用于瑞欣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3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8日,其与李某、曹某、侯和平、徐彬一起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贷款,其本人贷了人民币100万,申请贷款时其向银行提供了夫妻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明细表等材料,贷款用途是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两份是其伪造的,公司的银行明细对帐单等会计资料、妻子袁敏的签字也是假的;贷款下来后,其还给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约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用于归还欠款、炒股和做铁矿石生意及公司的日常开销;2010年9月份其向黄冈商会借钱人民币400万元进行增资,该400万于当天还给了黄冈商会。
其公司自2010年后经营状况就很不好。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取得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其确实将所得贷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业务,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增加注册资本一事,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理由如下:1、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2、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3、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4、银行贷款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收回,银行不存在实际损失;5、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说的“公司登记”,特指设立登记,被告人张某某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建议维持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撤销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上诉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核保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书
证,及证人白某、杨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
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此行为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而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而非实缴登记制。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范围不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归个人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以外的个人经营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罪的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
故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即: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宣告无罪。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十八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敏审判员熊华东审判员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员徐莹婧
上诉人张某某,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锁华,湖北海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处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锁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
证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书
证二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2012年9月4日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3)书
证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4)书
证四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时向民生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张某某的贷款申请书
、瑞欣泰公司简介及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明、张某某的个人简介、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贷款卡、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瑞欣泰公司与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与上海启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购销合同、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单位活期存款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贷款提交了上述书
面资料。
(5)书
证五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核保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害单位经过审核张某某提供的书
面资料后,向其个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6)书
证六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农行武汉丹水池支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到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发展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7)书
证七被告人张某某的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的归还情况。
(8)书
证八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同瑞欣泰公司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
(9)书
证九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关于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交其核实的、该公司与瑞欣泰公司的合同为虚假合同。
(10)书
证十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个人存款利息凭证、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万贷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11)书
证十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代垫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存根、转账交易记录、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武汉顺兴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汇票承兑变现情况。
(12)书
证十二武汉市天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2011年7月18日收到同振工贸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当天开具了人民币947500元的转账支票给同振公司。
(13)书
证十三瑞欣泰公司的开户资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单证明,瑞欣泰公司的账户于2010年9月15日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当日即转出。
(14)书
证十四瑞欣泰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银行进账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瑞欣泰公司登记注册情况及注册资本金增加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15)书
证十五农业银行历史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个人的资金状况。
(16)书
证十六被告人张某某向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申请书
、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信用社借款的情况。
(17)书
证十七被告人张某某在中银武汉黄孝河路营业部的证券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18)书
证十八民事起诉状、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现金日记账、送货单证明,瑞欣泰公司与武汉市红桥压力容器厂的经济纠纷情况。
(1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秘书
长认识了张某某、李某等5人,并代表民生银行向张某某等人介绍了联保体章程,之后按照民生银行的贷款要求向张某某等客户收集了贷款的基本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公司及个人资产、经营资料、经贸合同、公司财务资料集银行流水账等;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民生银行申请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经营周转,担保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张某某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后调查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给银行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账户流水均为虚假材料。
2012年6月24日其通过他人找到张某某,约他在崇仁路的一个咖啡厅谈话,向他催款,张某某承认了造假的事实,并说他是没有办法才造假的,不然他就得不到贷款,并说他只有人民币12万元,后张某某通过李某将这12万元归还了银行。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其通过黄冈商会的郑某推荐成为民生银行的联保体客户,其是联保体组长,被告人张某某是联保体成员,其本人申请了15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全部还清;张某某申请了1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瑞欣泰公司的经营周转,保证方式为联保体共同担保。
后来,其在协助民生银行客户经理白某进行调查时发现张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银行流水均是假的,2012年6月24日其同白某在咖啡厅找张某某谈话催款,张某某说他贷款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归还借款利息;后张某某还给民生银行12万,再找他时,他就躲了起来,电话也打不通。
(2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且失去联系,后其通过他的QQ号
联系上他,骗他说银行找他谈续贷的事,将他骗回武汉,李某和白某就在一个咖啡厅逼他还钱;后来听李某说张某某还了12万元贷款就躲了起来;其听张某某说过,他的公司已经有二年没有正常经营了,提交给银行的公司经营银行流水是在复印店用电子扫描的方式伪造的;张某某还说他的钱给了他姐夫23万、还给王亚琴30万元、做期货亏了5万,还给漕河信用社15万,20余万元用于归还外面借款的利息;2010年3月26日,其舅兄和张某某一起在蕲阳借款30万,贷款下来由其和张某某各使用了15万元,2012年3月15日其将这30万元还清,后张某某将归还了其15万。
(2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同张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某从其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多万元的钢材,但因其要加价合同未能履行,其将张某某支付的货款又退还给他。
(2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要其帮忙找人贴现一张民生银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就找了同振公司的朱道燕帮忙承兑,朱道燕提出要从贴现所得款项中借几十万进行周转,张某某也同意并要求利息,后同振公司将该汇票贴现得款人民币947500元,算上借款的利息28500元,朱道燕前后实际付给张某某976000元。
(24)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同振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公司的老板朱道燕找到祝某要他帮忙借款,祝某拿了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我们先帮忙办理贴现后才有钱借给我们公司;后朱道燕就找其他公司办理了贴现。
(25)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舅弟张某某找其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归还了人民币16万。
(2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其妻弟,瑞欣泰公司成立于2008年,其当时也是公司股东,2009年公司经营不善其就不再参与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没有在民生银行的贷款申请资料上签名。
(2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黄冈市武汉商会是一个社团组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入会,同年9月张某某说想把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要商会帮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商会出面找会员单位借了400万元给他验资。
(2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瑞欣泰公司的会计,公司就其和张某某两个人;瑞欣泰公司2008年9月份开业后每年都是亏损状态。
(29)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发现,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核算极不规范,存在股东虚假出资、债权债务及收入核算不实等情况,公司账面反映的资产总额及经营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瑞欣泰经营期间持续亏损;张某某在民生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没有用于瑞欣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3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8日,其与李某、曹某、侯和平、徐彬一起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贷款,其本人贷了人民币100万,申请贷款时其向银行提供了夫妻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财务报表、银行流水明细表等材料,贷款用途是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两份是其伪造的,公司的银行明细对帐单等会计资料、妻子袁敏的签字也是假的;贷款下来后,其还给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约人民币10万元,其他的用于归还欠款、炒股和做铁矿石生意及公司的日常开销;2010年9月份其向黄冈商会借钱人民币400万元进行增资,该400万于当天还给了黄冈商会。
其公司自2010年后经营状况就很不好。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取得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其确实将所得贷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业务,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增加注册资本一事,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理由如下:1、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2、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3、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4、银行贷款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收回,银行不存在实际损失;5、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说的“公司登记”,特指设立登记,被告人张某某变更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建议维持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撤销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张某某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武汉钢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彬、武汉吉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和平、武汉鸿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武汉九达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体共同担保等方式,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经银行催讨后归还人民币12万元(其本人在申请贷款时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亦已用于冲抵贷款罚息及本金)。
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还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上诉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商贷通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签约确认书
、核保书
、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张某某关于贷款用途的声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商户联保申请书
、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等书
证,及证人白某、杨某、陶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
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伪造了和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及瑞欣泰公司的财务报表、资金流水对账单等文件资料取得银行信任,最终以借款用于向上游企业购买钢材为由,以个人名义从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获取贷款后,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炒股。
2012年6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归还本金。
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贷款系瑞欣泰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主体,所贷款项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上诉人张某某及瑞欣泰公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经查,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张某某向黄冈商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将瑞欣泰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增资款人民币400万元在转入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丹水池支行20×××15账户完成验资后,当天即转出归还给黄冈商会,以此方式取得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
此行为在2014年4月24日之前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而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认缴登记制而非实缴登记制。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范围不包括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
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归个人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以外的个人经营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涉及贷款诈骗罪的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的武汉瑞欣泰经贸有限公司是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
故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即:上诉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722号
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对上诉人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宣告无罪。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十八万余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敏审判员熊华东审判员刘永祥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员徐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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