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更好地推销《湖南信息年鉴》书籍而从中获利,2016年10月份, 湖南**编辑部临时聘用员工被告人宾某某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湘政办函[2015]51号公文“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工作的通知”文件私自拿到被告人喻某某上班的**广告公司,并授意被告人喻某某更改公文标题。被告人喻某某使用电脑扫描、PS技术等方法将该公文标题更改为“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及发行工作的通知”,并打印5份。后被告人宾某某又复印了50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宾某某持变造的公文在株洲、湘潭各级党政事业单位推销书籍,销售湖南信息年鉴总额31万余元,其中向株洲、醴陵等地销售《湖南信息年鉴》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宾某某获取40%的提成,从中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获利5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登记销售书籍的棕黄色本子一本;2、户籍资料,呈请追缴报告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搜查宾某某湘******轿车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证明,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醴陵市消防大队、农村商业银行、自来水公司、渌江集团及其他单位购书相关凭证,湘政办函[2015]51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工作的通知》公文、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伪造、变造后的标题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及发行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宾某某出售《湖南信息年鉴》等书籍银行到账明细、被告人宾某某用黄色小笔记本记录的出售情况照片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柳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为更好地推销书籍从中获利而授意被告人喻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更好地推销《湖南信息年鉴》书籍而从中获利,2016年10月份, 湖南**编辑部临时聘用员工被告人宾某某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湘政办函[2015]51号公文“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工作的通知”文件私自拿到被告人喻某某上班的**广告公司,并授意被告人喻某某更改公文标题。被告人喻某某使用电脑扫描、PS技术等方法将该公文标题更改为“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及发行工作的通知”,并打印5份。后被告人宾某某又复印了50份。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宾某某持变造的公文在株洲、湘潭各级党政事业单位推销书籍,销售湖南信息年鉴总额31万余元,其中向株洲、醴陵等地销售《湖南信息年鉴》金额19万余元。被告人宾某某获取40%的提成,从中非法获利1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获利5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于登记销售书籍的棕黄色本子一本;2、户籍资料,呈请追缴报告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搜查宾某某湘******轿车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证明,醴陵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醴陵市消防大队、农村商业银行、自来水公司、渌江集团及其他单位购书相关凭证,湘政办函[2015]51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工作的通知》公文、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伪造、变造后的标题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湖南信息年鉴>和<信息湖南>撰稿组稿及发行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宾某某出售《湖南信息年鉴》等书籍银行到账明细、被告人宾某某用黄色小笔记本记录的出售情况照片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柳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为更好地推销书籍从中获利而授意被告人喻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某、喻某某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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