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区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9月取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公司登记。
200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登记。
该公司成立后,与濮阳县渠村乡前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砖窑厂,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李国某、李殿某、宋某某、王成某、陈某某、王相某、梁方某、梁国某等证言,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渠村乡前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已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在侦查高峰、邢会灯等人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郭某某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将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起至二О一二年
四月七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成年。
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9月取得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公司登记。
2007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股东的委托,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濮阳市中介代理机构借资取得验资报告后,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登记。
该公司成立后,与濮阳县渠村乡前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砖窑厂,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14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李国某、李殿某、宋某某、王成某、陈某某、王相某、梁方某、梁国某等证言,濮阳市中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濮阳市中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濮阳县渠村乡前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已犯有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在侦查高峰、邢会灯等人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郭某某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将郭某某抓获,郭某某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О年四月八日起至二О一二年
四月七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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