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杏芬、朱华。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违反公司管理法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99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沈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3、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5、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6、本案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刚刚构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沈某受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委托,替二人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桐乡市兴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缺少注册资金,被告人沈某向倪某借款5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4日以徐某某、赵某某的名义向兴旺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桐乡市支行的存款账户内各存入250000元。
同日,桐乡市德力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兴旺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000元的验资报告,后被告人沈某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次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兴旺公司成立。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注册资本499000元转出,用于归还倪某借款。
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取1000元好处费。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某、赵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委托被告人沈某注册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由沈某找他人垫资500000元,公司核准成立后又将其中的499000元转出的事实;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1月份帮助朋友向其借款500000元并获取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3、银行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兴旺公司注册资本转入、转出的情况;4、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证实兴旺公司核准成立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赵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公司管理法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99000元,数额巨大,并占应缴注册资本金额的99.8%,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已审理查明及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莫丽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褚莉萍
被告人沈某。
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杏芬、朱华。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违反公司管理法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99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沈某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3、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违纪行为,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所致;5、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6、本案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刚刚构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被告人沈某受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委托,替二人向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桐乡市兴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缺少注册资金,被告人沈某向倪某借款5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24日以徐某某、赵某某的名义向兴旺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桐乡市支行的存款账户内各存入250000元。
同日,桐乡市德力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兴旺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000元的验资报告,后被告人沈某到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次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兴旺公司成立。
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沈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注册资本499000元转出,用于归还倪某借款。
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取1000元好处费。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某某、赵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委托被告人沈某注册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由沈某找他人垫资500000元,公司核准成立后又将其中的499000元转出的事实;2、证人倪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1月份帮助朋友向其借款500000元并获取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3、银行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兴旺公司注册资本转入、转出的情况;4、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证实兴旺公司核准成立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某、赵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公司管理法规,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499000元,数额巨大,并占应缴注册资本金额的99.8%,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已审理查明及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系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元元
人民陪审员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莫丽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褚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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