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0-05-0700:00:0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洛龙刑初字-1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卫,男,44岁。
被告人吕某某,男,48岁。
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王占卫,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
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高爱民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应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付能力,经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妻杨喜泉因家庭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被告人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
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爱民外伤致右眼球萎缩、视物不能,所受损伤为重伤。
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爱民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在被害人高爱民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爱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爱民经济损失共计106148.4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且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审判员:肖跃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洛龙刑初字-1第5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卫,男,44岁。
被告人吕某某,男,48岁。
2009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爱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王占卫,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
后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高爱民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应依法从重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付能力,经本院主持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与其妻杨喜泉因家庭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高爱民与其丈夫王占卫前往拉架时,被告人吕某某持火钳不慎将被害人高爱民的右眼致伤。
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爱民外伤致右眼球萎缩、视物不能,所受损伤为重伤。
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爱民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在被害人高爱民住院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爱民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高爱民经济损失共计106148.4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且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审判员:肖跃龙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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