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法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2012年4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永强、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德慧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二女儿骆某凤生有一男孩,寄养在骆某某家。
2012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骆某某家,曹某某与骆某某妻子邓某某商量小孩上户一事时,借用了邓某某的手机充电器。
当日中午1时许,邓某某找不到家中的手机充电器和货车钥匙,怀疑被曹某某偷了,便将情况电话告知骆某某。
随后骆某某在桂阳县太和镇沙砰村下铺组,找到正在候车的曹某某,便对其进行打骂。
曹某某未还手,骆某某便继续打。
曹某某一怒之下,捡起路边一块石头朝骆某某冲去,在离骆某某近一米远时,骆某某后退过程中仰倒在地,当场昏迷。
2012年4月23日,郴州市平阳司法所对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郴平阳所(2012)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骆某某的经济损失20380元。
骆某某对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李某光、徐某某、骆某发、李文某兵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被害人骆玉波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虽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骆玉波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红亮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德慧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2012年4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永强、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德慧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二女儿骆某凤生有一男孩,寄养在骆某某家。
2012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在骆某某家,曹某某与骆某某妻子邓某某商量小孩上户一事时,借用了邓某某的手机充电器。
当日中午1时许,邓某某找不到家中的手机充电器和货车钥匙,怀疑被曹某某偷了,便将情况电话告知骆某某。
随后骆某某在桂阳县太和镇沙砰村下铺组,找到正在候车的曹某某,便对其进行打骂。
曹某某未还手,骆某某便继续打。
曹某某一怒之下,捡起路边一块石头朝骆某某冲去,在离骆某某近一米远时,骆某某后退过程中仰倒在地,当场昏迷。
2012年4月23日,郴州市平阳司法所对被害人骆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郴平阳所(2012)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骆某某的经济损失20380元。
骆某某对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李某光、徐某某、骆某发、李文某兵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被害人骆玉波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虽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骆玉波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红亮
人民陪审员徐永强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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