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4年3月28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李灿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一台牌号为湘03A5807的农用运输车运送一车茶枯到本县射埠镇油脂厂内,在倒车进入厂房准备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将该厂厂房大门一侧门墩及部分墙壁撞倒,致使厂房部分房顶坍塌,坍塌的房顶将正在该厂房内工作的工人程新明的颈椎等处砸伤。
经法医鉴定:程新明的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程新明的部分损失,程新明对文某某致伤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临鉴字(2013)第(B-02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文某某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灿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4年3月28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
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李灿担任记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一台牌号为湘03A5807的农用运输车运送一车茶枯到本县射埠镇油脂厂内,在倒车进入厂房准备卸货的过程中不慎将该厂厂房大门一侧门墩及部分墙壁撞倒,致使厂房部分房顶坍塌,坍塌的房顶将正在该厂房内工作的工人程新明的颈椎等处砸伤。
经法医鉴定:程新明的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程新明的部分损失,程新明对文某某致伤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临鉴字(2013)第(B-02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湖南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文某某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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