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3564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进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2442号某某汽配城中门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右侧平板与该处一脚手架发生碰擦,造成正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被害人裴某某坠落倒地受伤。
经鉴定,裴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并经开颅手术治疗后,构成重伤。
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裴某某人民币55000元。
审理中,王某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关于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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