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违反国家建筑管理制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检察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审查起诉

2018-02-28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55********,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区**小区**栋**单元**楼。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3日、4月25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楼系刘某松于1994年通过挂靠贵州省遵义**发展总公司,以遵义市松桃路市场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开发建设,刘某松担任**目**。该**目共六栋楼,建设命名为A、B、C、D、E、F栋。1994年9月30日,刘某松将该**目中的A、E、F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承包给刘某国,刘某国以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遵义**供销公司名义与刘某松签订了合同并组织实施建设。后刘某国又将该**目的A、F栋于1994年11月20日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转包给潘某勇(又名潘某乙,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1995年4月11日,刘某松(松桃路市场指挥部)代表甲方与刘某国(遵义机**供销公司代表乙方)签订协议书中止了A栋楼房的协议,该**目A栋楼房由潘某勇组建施工队进行建设。后潘某勇因建设单价与刘某国发生分歧,潘某勇便将A栋楼房转包给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通过挂靠遵义市**公司直属第五工程处对遵义市**市场A栋进行承建,并于1995年5月与刘某松(松桃路市场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遵义市**公司通过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人蒋某某承担遵义市**市场A栋承建工作,并承担该**目工程的一切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以遵义市**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于1994年至1996年期间修建A栋(共九层)。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将工程主体部分以29元每平米的价格单包给叶某某,由叶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人蒋某某先后聘用张某某、杨某甲为施工员对工程的建材使用情况及工程质量等进行全程监督。为节约成本,被告人蒋某某指使叶某某、杨某甲等人采用在砂浆搅拌过程中少放水泥等方式进行偷工减料。叶某某按照被告人蒋某某、杨某辉的授意安排,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降低一个等级的砂浆配合比来少放水泥。为使工程顺利推进和工程竣工后能验收合格,张某某、杨某甲按蒋某某的授意在工程每个分项需要样本检验时,按照施工图上砂浆配合比的要求,用杆秤称量对应的沙子和水泥再参合上水搅拌后制作砂浆样本,送遵义市质检站时行试压检验,质检站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遵义**市场A栋1单元二至九层于2015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发生垮塌,造成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局部垮塌主要是由于房屋中下部承载力不足导致,产生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1、该工程砂浆及砌块不满足设计要求,砌块承载力较低。2、该工程砂浆及外墙长期风化严重,加之当时遵义长期降雨,进一步降低了砌体承载力。3、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蒋某某挂靠的企业的资质材料、结构总说明及设计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梁某某等24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建筑科学检测中心鉴定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蒋某某与证人及证人间相互的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拾玖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建筑管理制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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