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等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大余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现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大余县***。现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大余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现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2012年度承包了***工区范围内的采掘、残矿回收等工程,按规定挂靠在有资质的某甲公司进行作业。2013年度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蔡某某挂靠在某乙公司进行作业。某乙公司成立了驻***二坑口项目部,任命周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部所辖各工区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人事等,聘任蔡某某为项目部生产负责人。
 
2012年1月,蔡某某将二坑口***范围内的地表矿转包给尹某某、胡某某作为***下属的一个作业组,并商议在***投资新建一座选矿厂,由蔡某某负责设计指导,被告人吕某某组织人员施工。该选矿厂自2012年4 月开始施工,至2013年6月建造储矿仓,并于2013年9月4日进行试生产。在储矿仓建设及选矿厂试生产期间,周某某对此工程建设未履行管理职责。
 
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该新建选矿厂的储矿仓外侧墙体整体垮塌,造成在储矿仓下部作业的五名员工死亡。经鉴定,该选矿厂储矿仓由于未按相关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实际施工的储矿仓挡料墙转角处的处理及储矿仓挡料墙厚度等处理不当、厚度偏小,无法承担矿料堆放产生的水平压力,是导致选矿厂储矿仓坍塌的主要原因;选矿厂储矿仓挡料墙施工质量,片石质量,砂浆饱满程度,挡料墙整体性均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是导致储矿仓坍塌的次要原因。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蔡某某作为项目部生产负责人及***工区的承包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指挥建设,并使用不符合建筑质量标准的储矿仓,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吕某某作为新建选矿厂及储矿仓施工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无相应技术能力和资质,承揽生产设施的施工,导致储矿仓存在重大质量隐患,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周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介绍蔡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对该项目部***工区私自建设使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储矿仓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周某某赶赴事故现场施救;被告人蔡某某、吕某某、周某某能配合调查,并主动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书证,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吕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五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三名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庆荣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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