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现住江苏省**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7年1月19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本院反渎局补充侦查。2017年2月18日, 本院反渎局补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市武进区**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中段(**省道桥段)治理工程于2013年经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防洪设计按五十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加固老挡浪墙、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等,相应防洪水位设计为5.39米(吴淞零点,下同)。其中河道北岸桩号K4+270至K4+650等段设计挡浪墙顶高程6.5米。
该段工程项目法人为常州市**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为江苏**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州**公司。
该工程于2014年**月**日开工建设,2015年**月**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月**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镇人民政府管理运行。
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苏**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该中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期间,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对**建材厂所在码头(河道北岸桩号K4+550至K4+650)等处进行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未履行监理职责,未以正式的书面材料报告申请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擅自同意不施工;并于2015年5月22日的中段工程竣工验收中,也未将此列入工程遗留问题,即草率在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签字认定该中段工程合格并同意验收通过;当日即交付**镇政府。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市内遭遇两次强降雨,**建材厂所在码头等处因未施工而留有缺口,**河河水漫过缺口造成水灾,致使附近企业、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94.99元(其中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反渎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州市武进区**河(**省道桥段)治理工程的建设监
理合同、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附件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出
具的理赔报告;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本院反渎局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电
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法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来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2017年1月19日,本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本院反渎局补充侦查。2017年2月18日, 本院反渎局补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市武进区**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其中中段(**省道桥段)治理工程于2013年经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防洪设计按五十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加固老挡浪墙、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等,相应防洪水位设计为5.39米(吴淞零点,下同)。其中河道北岸桩号K4+270至K4+650等段设计挡浪墙顶高程6.5米。
该段工程项目法人为常州市**工程建设处,监理单位为江苏**公司,施工单位为扬州**公司。
该工程于2014年**月**日开工建设,2015年**月**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月**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移交**镇人民政府管理运行。
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苏**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对该中段工程建设进行监理;期间,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要求对**建材厂所在码头(河道北岸桩号K4+550至K4+650)等处进行施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未履行监理职责,未以正式的书面材料报告申请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擅自同意不施工;并于2015年5月22日的中段工程竣工验收中,也未将此列入工程遗留问题,即草率在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签字认定该中段工程合格并同意验收通过;当日即交付**镇政府。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市内遭遇两次强降雨,**建材厂所在码头等处因未施工而留有缺口,**河河水漫过缺口造成水灾,致使附近企业、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94.99元(其中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反渎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州市武进区**河(**省道桥段)治理工程的建设监
理合同、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以及附件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出
具的理赔报告;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本院反渎局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电
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监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法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来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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