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常州市**公寓**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该工程中段(朝阳桥-S232省道桥)于2013年7月经由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按防洪50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相应防洪设计水位5.39米(吴淞零点,下同),主要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加固老挡墙等。该段工程施工方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但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在该公司,是实际施工负责人。2014年1月10日工程开工,2015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5月22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由郑陆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进行堤身加固和岸坡防护(其中要求新建挡浪墙墙顶高程为6.5米)。在单位工程验收时,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将上述几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提出。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突降暴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北塘河河水漫过堤防缺口,致使附近企业和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就因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水漫堤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764.99元(其中人民币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反渎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未处理浸水泡棉的直接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市武进区北塘河整治工程系全国“十二五”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该工程中段(朝阳桥-S232省道桥)于2013年7月经由常州市水利局、江苏省水利厅批准设计,按防洪50年一遇的标准进行治理,相应防洪设计水位5.39米(吴淞零点,下同),主要工程内容为填土加固堤防、新建挡浪墙、新建护岸、加固老挡墙等。该段工程施工方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但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在该公司,是实际施工负责人。2014年1月10日工程开工,2015年4月20日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5月22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由郑陆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进行堤身加固和岸坡防护(其中要求新建挡浪墙墙顶高程为6.5米)。在单位工程验收时,被告人王某某也未将上述几处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提出。
2015年6月17日、6月27日,常州突降暴雨,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三河口老街码头、沿线老百姓用水码头等处因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北塘河河水漫过堤防缺口,致使附近企业和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仅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就因康利达建材厂所在码头河水漫堤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57764.99元(其中人民币831282.76元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反渎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白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常州诚丰泡棉有限公司未处理浸水泡棉的直接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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