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路**号**单元**号。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我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立案侦查,截止案发前,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14933027.43元、住房二套,共计价值620569.27元、家庭消费488143.35元、投资潘某某个体经营处200000元,合计16241740.05元。
李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包括:
1、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甲1997年8月至案发前工资合计5585421.74元;
2、1991年至1993年间,李某某购买一辆工具车从事运输,获利28万元;
3、1994年间,李某某被聘任到晋煤物流阳泉公司任**,工资合计6865.50元;
4、1995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县**乡**村自有住房,获利2.7万元;
5、1997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街住房,获利2.97万元(购买价格5.23万元,出售价格8.2万元);
6、2001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小区住房,获利4.55万元(集资价4.95元,出售价格9.5万元);
7、2000年至2001年间,其妻子王某甲在平定东升市场经营童鞋,获利20万元;
8、2000年至2003年间,李某某购买一辆东风153型卡车从事运输,获利60万元;
9、2003年间,李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20万元从事运输业,2005年还本付利息30万元;2009年又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还本付利息20万元,获利共计50万元;
10、2004年起,李某某先后向潘某某投资30万元从事茶叶生意,历年共给其分红92万元;
11、2005年至2010年间,李某某借款20万给王某丙购车从事运输,后又陆续借款230万元给其投资建矾石窑,至2012年归还本息,获利息共计69万元;
12、2006年间,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给王某丁开洗煤厂,后转为股份,至2013年退本付息,多次分红及利息共计360万元。
13、2007年间,李某某岳父去世,收礼金16万元;
14、2008年、2012年间,李某某车祸致骨折两次住院手术,共收慰问金26.13万元;
15、2009年、2012年间,李某某父亲去世及三周年,共收受礼金97.62万元,除办事费用外净余85万元;
16、2010年,李某某原平定**村住房修路拆迁,获补偿款145474.1元;
综上,李某某家庭存款、房产、消费总计16241740.05元,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为13901261.34元,计有2340478.71元不能说明来源。审查起诉期间,李某某交我院涉案赃款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出合法收入2340478.71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经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我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立案侦查,截止案发前,李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14933027.43元、住房二套,共计价值620569.27元、家庭消费488143.35元、投资潘某某个体经营处200000元,合计16241740.05元。
李某某家庭合法收入包括:
1、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甲1997年8月至案发前工资合计5585421.74元;
2、1991年至1993年间,李某某购买一辆工具车从事运输,获利28万元;
3、1994年间,李某某被聘任到晋煤物流阳泉公司任**,工资合计6865.50元;
4、1995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县**乡**村自有住房,获利2.7万元;
5、1997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街住房,获利2.97万元(购买价格5.23万元,出售价格8.2万元);
6、2001年间,李某某出售平定**小区住房,获利4.55万元(集资价4.95元,出售价格9.5万元);
7、2000年至2001年间,其妻子王某甲在平定东升市场经营童鞋,获利20万元;
8、2000年至2003年间,李某某购买一辆东风153型卡车从事运输,获利60万元;
9、2003年间,李某某向王某乙借款120万元从事运输业,2005年还本付利息30万元;2009年又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还本付利息20万元,获利共计50万元;
10、2004年起,李某某先后向潘某某投资30万元从事茶叶生意,历年共给其分红92万元;
11、2005年至2010年间,李某某借款20万给王某丙购车从事运输,后又陆续借款230万元给其投资建矾石窑,至2012年归还本息,获利息共计69万元;
12、2006年间,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给王某丁开洗煤厂,后转为股份,至2013年退本付息,多次分红及利息共计360万元。
13、2007年间,李某某岳父去世,收礼金16万元;
14、2008年、2012年间,李某某车祸致骨折两次住院手术,共收慰问金26.13万元;
15、2009年、2012年间,李某某父亲去世及三周年,共收受礼金97.62万元,除办事费用外净余85万元;
16、2010年,李某某原平定**村住房修路拆迁,获补偿款145474.1元;
综上,李某某家庭存款、房产、消费总计16241740.05元,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收入为13901261.34元,计有2340478.71元不能说明来源。审查起诉期间,李某某交我院涉案赃款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出合法收入2340478.71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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