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011971********,锡伯族,大学本科文化,捕前系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曾任霍尔果斯海关货管科***,出生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户籍地本市天山区,住本市天山区**巷*号*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霍尔果斯海关***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经营的托运部在货物出口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向朱某某索取310,000美元,后兑换成人民币2,562,666.4元。200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调回乌鲁木齐海关后,于2005年8月继续向朱某某索取人民币828,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807,221.6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任职文件、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朱某某、贾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财物,美金310,000元、人民币828,000元,折合人民币3,390,666.4元;且有807221.65元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霍尔果斯海关***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经营的托运部在货物出口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向朱某某索取310,000美元,后兑换成人民币2,562,666.4元。2003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调回乌鲁木齐海关后,于2005年8月继续向朱某某索取人民币828,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中807,221.65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任职文件、银行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朱某某、贾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财物,美金310,000元、人民币828,000元,折合人民币3,390,666.4元;且有807221.65元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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