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7********,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青岛城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城市**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总经理、青岛**社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小区**号楼**单元301户,现住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号**楼**单元**房。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我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3年9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先后担任(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和青岛城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云南**公司负责人,利用主管云南路片区改造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共计12.5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部经理尹某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承揽施工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尹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和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市**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姜某某提出的对该公司承揽监理的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提供便利以及对日后承揽监理工程提供便利的请托,先后收受姜某某送予的购物卡24张(面值人民币24000元)和中石化加油卡1张(面值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陈某送予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6000元)。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百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提出的对该单位在云南路改造项目中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刘某某送予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向其母亲臧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帐号73710601920********)存入人民币共计1051050元,后陆续转入臧某的中信万通证券股票账户(账号8186626)用于炒股。该1051050元存款中有856770元存款超出其合法收入,曲某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后被告人曲某某被查获到案,从曲某某处缴获他人购买的购物卡、加油卡若干,其中价值428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曲某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3年9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先后担任(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和青岛城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云南**公司负责人,利用主管云南路片区改造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贿赂共计12.5万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部经理尹某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承揽施工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尹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开投公司和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市**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总监姜某某提出的对该公司承揽监理的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提供便利以及对日后承揽监理工程提供便利的请托,先后收受姜某某送予的购物卡24张(面值人民币24000元)和中石化加油卡1张(面值人民币1万元)。
3、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提出的对该公司在云南路片区改造工程中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陈某送予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内有人民币6000元)。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曲某某利用担任城投公司云南路改造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百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提出的对该单位在云南路改造项目中的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提供便利的请托,收受刘某某送予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向其母亲臧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帐号73710601920********)存入人民币共计1051050元,后陆续转入臧某的中信万通证券股票账户(账号8186626)用于炒股。该1051050元存款中有856770元存款超出其合法收入,曲某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后被告人曲某某被查获到案,从曲某某处缴获他人购买的购物卡、加油卡若干,其中价值42800元的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品,曲某某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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