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经拱北口岸无申报通道出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
经海关关员对其人身检查,在其内裤内搜出2小包白色块状物质和锡纸包装的30粒蓝色药片。
经鉴定,从上述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43克;从蓝色药片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净重5.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资料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3克和咪达唑仑5.5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琦
人民陪审员胡义超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卿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04刑初40号
被告人吕某某走私毒品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4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现发现其中有错漏,特补正如下:
1、原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十行的“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前增加一句“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
2、原判决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修改为“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审判长李晓琦
人民陪审员胡义超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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