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走私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5)沧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称鲍某,男。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翻译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鲍某帮一名叫“达哥”(在逃)的缅甸籍男子携带一个内装有毒品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从缅甸至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边境小路入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鲍某携带该小布包到其朋友肖某女友陈某家闲聊时,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陈某卧室的床上查获被告人鲍某携带入境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包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0克,鸦片4砣,净重18.9克,海洛因1包,净重3.1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鲍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所走私的毒品已被截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3、鲍某属初犯,系吸毒人员,是毒品的受害者;4、其长期生活在缅甸从小没有接受教育,又是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为得到少量报酬走私毒品及本案存在特殊性。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鲍某帮一名叫“达哥”(在逃)的缅甸籍男子携带一个内装有毒品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从缅甸至沧源县勐董镇芒摆茶山边境小路入境。

当晚21时许,被告人鲍某携带该小布包到其朋友肖某女友陈某家闲聊。

22时许,被告人鲍某在陈某家被沧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陈某卧室的床上查获被告人鲍某携带入境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包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鸦片4砣及海洛因1包。

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克,鸦片净重18.9克,海洛因净重3.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协查函,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31日依法向沧源县外事办发出被告人鲍某的身份协查函。

2、法医活体骨龄鉴定,证实被告人鲍某的年龄在18周岁以上。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晚22时许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705号肖某女友陈某家中将被告人鲍某抓获的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沧源县公安局以沧公(禁)搜查字(2015)5号搜查证依法对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705号陈某家进行搜查,并在陈某卧室床上查获一个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布包,内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4砣鸦片可疑物及1包海洛因可疑物。

5、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鲍某走私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鸦片和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净重40克,鸦片净重18.9克,海洛因净重3.1克。

7、尿检报告,对被告人鲍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证实被告人鲍某吸毒的事实。

8、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鲍某走私毒品途径的事实。

9、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1)证实本案中“达哥”与“达高”、“鲍某”与“鲍艾荣”、“荣”为同一人。

(2)被告人鲍某所供述的“达哥”、“保”、“艾块”、“老宇”、“一不知名佤族男子”、“尼惹”、“艾惹”、“艾不勒”因具体情况不清无法查实。

(3)沧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发函至沧源县外事办协查鲍某、肖某身份,至今该办未作回复,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被告人鲍某真实身份,现以自报身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证人肖某、陈某(系肖某的女友)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陈某家将肖某、陈某和被告人鲍某抓获,并在陈某卧室的床上查获一个印有花色的蓝色小手包,小手包里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4砣鸦片和一包海洛因。

肖某、陈某二人称被查获的印有花色的蓝色小包以前没有见过,查获的毒品系鲍某所有。

11、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其所作供述能够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鲍某走私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走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鲍某属国籍不明人员,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指定辩护人提出鲍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系吸毒人员、因长期生活在缅甸从小没有接受教育、是少数民族、法律意识淡薄、为得到少量报酬走私毒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鸦片18.9克、海洛因3.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段立昌

人民陪审员白成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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