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某,翻译人员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老挝9988号国际班车由老挝万象前往中国昆明,次日11时许,行至中国磨憨口岸,在联检楼入境旅检现场接受检查,勐腊海关执勤人员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净重5177克。
黎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5177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是受一名美国黑人男子安排,带一个行李箱到中国广州,其并不知道箱内夹层中有毒品。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黎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老挝国9988号国际班车由老挝万象前往中国昆明。
次日11时许,班车行至中国磨憨口岸,黎某某在联检楼入境旅检现场接受检查时,勐腊海关执勤人员从黎氏贤携带的黑色塑料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5177克。
黎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勐腊海关执勤人员在入境旅检过程中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毒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5块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5177克。
黎氏贤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77克、从黎某某处查获手机1部、美金200元和相关物证已被海关依法扣押,毒品已被收缴。
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和居民身份证,证实黎氏贤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9988号国际班车驾驶员,2013年3月30日15时许,黎某某在老挝国万象北部客运站持票上车,带了一个黑色的硬壳塑料行李箱,次日经中国磨憨口岸时,海关关员从黎某某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毒品。
6、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供称在越南胡志明市时认识了一个美国黑人男子,该男子给了其300美金,帮其办了护照,买了机票,让其将一个箱子带到中国广州,并承诺到后再给其1000美金,其答应后先乘飞机到老挝万象,从该男子手上接到一个黑色行李箱,又乘国际班车前往昆明,在磨憨口岸入境时被海关从箱子夹层内查出了毒品。
其怀疑过箱子里应该装有违禁品,但没想到是毒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且走私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黎氏贤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黎某某提出其不明知行李箱内有毒品的自辩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其采用隐匿方式藏匿毒品的事实相悖,且黎某某对于为牟取利益而运送行李箱,行李箱内应该有违禁品均有明确供述,因此,该自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考虑到黎某某对其行为的经过有全面供述,且口供稳定,可予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177克和非法所得美金200元,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剑波
审判员昝爱民
审判员卢正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刀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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