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购得约8克毒品冰毒,当晚即吸食了部分。
之后,吴某某将剩余的毒品用自封袋、招商银行业务回单、透明胶带等包装好。
次日13时许,吴某某将已包装好的5.02克毒品冰毒藏于其穿在身上的牛仔裤左侧口袋内,欲从南昌昌北国际机场搭乘东方航空公司MU2047次航班将毒品带往台湾,在登机前经过安检通道时被安检员查获,并移交给南昌海关缉私局。
经鉴定,从吴某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遂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5.02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前往台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对指控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提出了辩解意见: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或走私营利的目的;其不懂法律,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和走私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只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2、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走私毒品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被告人走私的毒品数量少,情节也较轻,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用招商银行业务回单、自封袋、透明胶带包装好。
之后,将已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藏在穿着的牛仔裤左侧口袋内。
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准备搭乘东方航空公司MU2047次航班前往台湾。
在登机前经过安检通道时,因形迹可疑引起海关工作人员注意,后安检员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穿着的牛仔裤左侧口袋内藏有一包进行过包装的甲基苯丙胺。
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缉毒支队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尿样检查,结果显示冰毒、摇头丸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在被告人吴某某见证下对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进行了现场称重,结果显示该包甲基苯丙胺毛重为6.84克,净重为5.02克。
被告人吴某某现场对该称重结果表示无异议。
同日南昌海关驻机场办事处将本案线索移交至南昌海关缉私局。
南昌海关缉私局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吴某某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南昌海关查获经过、南昌海关查验记录,证实:2015年3月12日12:30左右,在南昌至台北MU2047航班监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从昌北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出境大厅出境。
在经过安检通道时,因形迹可疑引起海关工作人员注意,后在安检时被安检员查出被告人牛仔裤左侧口袋有一个纸包,查验关员对纸包进行了检查,纸包内为密封透明塑料袋,内装了一些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毛重6.84克,净重5.02克。
3、南昌海关缉私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昌北国际机场Tl航站楼被南昌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
4、侦查机关搜查、扣押、发还笔录、清单,证实:南昌海关缉私局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护照、来往大陆通行证、疑似冰毒透明晶体物品、登机牌、魅族手机。
5、涉案毒品及称重的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3月12日,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见证下,现场对从其牛仔裤左侧口袋搜出的可疑物品进行了称重,该包物品毛重为6.84克,净重量为5.02克。
6、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缉毒支队称重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该支队指派民警按照法律规定对吴某某进行了尿样检查,并在吴某某的见证下对从其身上搜查出的一包透明晶状物品进行了称重。
经现场查看,该包物品为透明自封口包装袋包装的透明白色晶体,现场称重结果显示该包物品毛重为6.84克,去掉包装后的净重为5.02克。
称重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吴某某现场对该称重结果表示无异议。
7、侦查机关电子取证记录提取电子数据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手机中的微信记录进行提取的情况;2015年4月1日对吴某某手机中的微信记录进行拍照、打印提取。
提取过程吴某某一直在场,不持异议。
南昌海关缉私局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印证上述事实。
(二)检测报告、鉴定报告
8、民航江西机场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吴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胶体金法),结果:冰毒、摇头丸检测结果呈阳性。
9、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5]104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安检员,2015年3月12日下午在昌北国际机场国际出境安检通道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被告人吴某某所穿裤子的左侧口袋里查获一个用透明胶带封装好的疑似毒品的小包物体。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准备搭乘东方航空公司MU2047次航班前往台湾,其把毒品放在牛仔裤左边的口袋里,在通过安检通道的时候被安检人员发现。
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携带的是毒品”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知道走私毒品是违法行为,将毒品带去台湾是为了吸食。
其对尿检毒品呈阳性及毒品重量等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走私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本院评判认为:走私毒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毒品运输、携带、寄递出国(边)境的行为。
就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主观上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即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至于行为人将毒品运出或运入国(边)境是何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一包袋状透明晶体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又称安非他明)供认不讳,且供认是用于自己吸食;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结果为冰毒、摇头丸检测结果呈阳性;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亦证实送检的一包疑似毒品的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明知所携带的是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亦承认将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包装,放在穿着的牛仔裤口袋里,准备带到台湾去吸食,并知道携带毒品出境是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在卷的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将毒品携带出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毒品携带出境的行为。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且持有毒品数量少,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评判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施管制的行为。
对走私毒品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即行为人实施走私毒品的行为包含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吴某某实施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毒品携带出境行为的同时,就包含了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虽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5.02克甲基苯丙胺出境前往台湾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有无营利目的是否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贩卖或走私毒品营利目的,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本院评判认为:结合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出境是用于本人吸食;综合本案在卷全部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是为了贩卖或其它营利目的,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出境前往台湾。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携带毒品出境是何目的,不是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影响走私毒品罪的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
本院评判认为:根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南昌海关查验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甲基苯丙胺进行包装后藏于穿着的裤子口袋里,在昌北国际机场登机前经过安检通道时,因形迹可疑引起海关工作人员注意,在安检通道安检员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
此时被告人已在海关工作人员和机场公安民警的控制中,后被南昌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自动投案。
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四、关于本案是否属犯罪未遂。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走私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院评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毒品,企图通过机场海关安检通道搭乘飞机出境时,被安检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督管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违反了海关法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走私毒品,应当认定犯罪既遂。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辩护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五份证据:1、台湾东元综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吸毒是为了缓解疼痛,当时携带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缓解疼痛;2、死亡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奶奶过世了,当天被告人去台湾确实是去奔丧,其奶奶叫吴某甲;3、家谱,以证明吴某甲是被告人的奶奶,家谱上有二人的关系,当时被告人去台湾是为奔丧;4、新建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没有出现毒瘾发作的情况,能够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表现良好;5、南昌市青山湖区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构成走私毒品罪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5.02克甲基苯丙胺出境前往台湾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兵
审判员邓克维
代理审判员万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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