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走私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肖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莫某某为谋取报酬,从广州赶往韶关接收从印度寄来的毒品包裹。

当月30日下午,莫某某在韶关市西联镇威尼广场,以“CHENMEI”的假名接收了上述包裹,随后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该进口速递包裹内藏有咖啡因和消旋甲啡烷净重共146.7克。

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了照片给被告人辨认。

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系毒品非法寄递入境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莫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不持异议。

2、莫某某完全听从“番薯”的指令行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莫某某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走私毒品的数量较小,请求法院对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从印度邮寄过来的包裹内有毒品,但为谋取利益,仍从广州赶往韶关接收该毒品包裹。

当月30日下午,莫某某在韶关市西联镇威尼广场,以“CHENMEI”的假名接收上述包裹,随即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该进口速递包裹内的六个跳绳手柄中夹藏的米白色粉末,净重146.7克,均检出消旋甲啡烷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韶关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出具的韶关缉(刑)勘(201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威尼广场百姓缘大药房门口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海关缉私人员与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莫某某签收的白色布包裹(编号EM897602983IN),在莫某某紫色手提包内搜出小米手机二部,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

3、广州海关查验记录及进口速递包裹照片,证实广州海关关员对一件由印度寄往广东韶关的速递包裹(编号EM897602983IN)进行检验,发现包裹内的六个跳绳手柄中夹藏有可疑物品。

经初步化验,疑似海洛因。

该包裹未申报价值、品名、重量,寄件人为PETERJOHN,收件人为CHENMEI。

4、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16)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进口速递邮件(编号EM897602983IN)内的六个跳绳手柄中夹藏的六包米白色粉末,净重146.7克,检出消旋甲啡烷和咖啡因成份。

5、证人莫某证言,证实我女儿莫某某小学毕业后在广州务工,后来帮一些非洲黑人做翻译,我不同意她和黑人混在一起,这两年我感觉她在帮黑人做一些和毒品有关的事情。

2015年11月,我在广州见过“番薯”。

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莫某某收取包裹所用手机132××××7520于2016年5月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莫某某手机135××××0722于2016年3月至5月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8、列车查询单,证实莫某某于2016年5月28日乘坐K1096列车从广州到韶关。

9、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莫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10、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一个月前,一名叫“番薯”的尼日利亚黑人男子给了我一张手机SIM卡(号码132××××7520),让我用这张手机卡和快递工作人员联系,帮忙接收快递,事后给我2000元报酬,我答应了。

随后我在上海游玩,“番薯”来电话称有一个从印度寄到韶关的包裹,让我以CHENMEI的名字去接收。

于是我坐飞机到广州,再乘坐火车赶回韶关。

5月30日,“番薯”打电话让我联系快递人员,并让我去威尼广场附近的一家药店门口收快递。

16时许,我赶到药店门口,来了一辆EMS邮政车,其中一名派件员让我出示身份证,他问我叫什么名字,我说我叫陈梅,然后他向我核对电话号码,我用手机132××××7520拨打派件员电话,确认就是快递上注明的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我签收快递后,公安人员将我抓获。

我知道快递包裹内有毒品,如果没有毒品,“番薯”不会给我那么多钱。

莫某某对缴获的毒品及进口快递包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莫某某自供的“番薯”尚未归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尚不明确,故不宜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莫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2、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明知系毒品非法邮寄入境而予以接收,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财产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兵

审判员谭继欢

审判员李飞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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