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某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某市某区某某中学二次装修工程、2011年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某市某区某某高级中学二次装修工程的过程中,多次宴请某某高级中学校长赵某、某某中学校长王某某、某某高级中学总务处主任滕某某和某某高级中学聘用人员翟某某等人员,并向上述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000元。
具体如下:
1、邵某某向赵某行贿共计51000元。
其中,邵某某于2011年分别在浙江上虞和绍兴向赵某行贿5000元和40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上海中环百联等处三次宴请赵某等人,每次向赵某行贿2000元。
2、邵某某向王某某行贿共计14000元。
其中,邵某某于2009年在上海中环百联向王某某行贿2000元;2011年分别在浙江上虞和绍兴向王某某各行贿5000元,在上海吴中路向王某某行贿2000元。
3、2012年间,邵某某等在宴请滕某某、翟某某等人时,向滕某某行贿2000元,向翟某某行贿1000元。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赵某涉嫌受贿的过程中,发现邵某某具有行贿嫌疑,遂于2012年6月12日将邵某某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赵某、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陈述,证人顾某某、卢某的证言,相关人员任职证明,相关装修工程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以个人挂靠公司方式承建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承接工程谋取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计6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何庆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群
审判员
何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群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 ·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 · 被告人任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熊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