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省某县某路。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衡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人,小学文化,某酒店经理,住某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张利敏,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程某某,被告人衡某某,辩护人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行贿
被告人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发起人,为了该公司在某地质广场项目中办理土地的城建手续中得到利益,于2009年间,送给时任某县副县长的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送给时任某县建设局长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
(二)行贿
被告人衡某某为了承建某县某煤矿宿舍楼,于2004年送给时任某煤矿党委书记周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任免文件,工商登记材料,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等,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衡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衡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衡某某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待个人行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情节,可免除处罚。
辩护人提出应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置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宗秀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帅飞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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