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行贿、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02-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县,汉族,本科文化,原某县中医院手术室护士长,住某县。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8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某作为某县中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在某县帮助魏某、郭某、林某1、林某2等人代理经销药品和代理经销医疗设备,为了使其代理的药品和设备能够确标被医院采购,先后3次向时任某县医院院长叶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先后10次向时任某县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人民币27200元;期间为了职务晋升为副主任护师,向时任某县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人民币1000元。

二、对单位行贿

被告人庄某某代理经销的药品被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确标采购后,被告人庄某某通过给医生药品回扣扩大其药品的使用量,为了获取两家医院医生的用药数据,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先后向时任某县医院住院部西药药房行贿人民币57689元;先后向时任某县中医院西药房行贿人民币38655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某县中医院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某县政府文件、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文件、中共某县委文件、机构代码证明、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被告人庄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赵某1、谢某1、赵某2、黄某1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8200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某还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6344元,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庄某某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伍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构成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某对单位行贿谋取的不是非法利益,对单位行贿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单位行贿事实,依法可对该节事实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庄某某作为某县中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在某县帮助魏某、郭某、林某1、林某2等人代理经销药品和代理经销医疗设备,为了使其代理的药品和设备能够确标被医院采购,先后3次向时任某县医院院长叶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先后多次向时任某县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共计人民币27200元;期间,被告人庄某某为了职务晋升为副主任护师,向时任某县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人民币1000元。

二、对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庄某某代理经销的药品被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确标采购后,被告人庄某某通过给医生药品回扣来扩大其药品的使用量,为了获取两家医院医生的用药数据以方便给医生行贿,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先后向时任某县医院住院部西药药房行贿人民币57689元;先后向时任某县中医院西药房行贿人民币38655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某县中医院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叶某(某县医院院长)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间,其因帮助庄某某所代理的药品进行药品确标,庄某某先后3次共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其均收下了。

2、证人赵某1(某县中医院院长)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为感谢其帮助庄某某所代理的药品和医疗设备顺利被医院采购,庄某某多次送其贿赂款。

期间,庄某某还因其帮助庄晋升副主任护师,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

3、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其妻庄某的同学魏某要汇某县中医院“医生的药品开单费”给庄某某,庄某某不方便出面,其便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借给庄某某使用,其不知道魏某合计汇了多少钱。

4、证人赵某2证言及某县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证实,其担任某县医院住院部西药房负责人期间,庄某某要求为她提供每个月县医院住院部不同科室开出她经销药品的数量,并按照每盒0.5元或1元的价格给药房“点心费”,经其与科室人员商量后同意从2010年1月1日开始统计用药数据,至2014年3月,共计从庄某某手上收取统方费人民币57689元。

其将从庄某某处收受的钱作为药房福利,用于科室聚餐、购买水果等,剩余钱以发现金的形式平分给科室人员。

5、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其担任某县中医院西药房负责人期间,庄某某要求为她提供每个月中医院各医生开出她所经销药品的数量,其答应了,便于2010年1月1日开始交代值班的药房人员统计数据,庄雪珍收到数据后会按照每盒0.5元的价格给其好处费,其再从中分给统方人员。

6、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所代理经销的药品使用情况。

7、某县政府文件、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文件、中共某县委文件证实,叶某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担任某县医院院长,并同时担任某县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和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赵某1于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担任某县中医院院长,并于2010年间同时担任某县中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赵某2于2008年1月起担任某县医院住院部西药房负责人;黄某1于2008年1月起担任某县中医院西药房负责人。

8、机构代码证明证实,某县医院与某县中医院均属国有全资的事业法人。

9、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系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后进行初查,并于2014年5月19日派员将庄某某从某县中医院带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同月20日决定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人庄某某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被告人庄某某到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10、被告人庄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庄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述其分别向某县医院院长叶某和某县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及某县医院和某县中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同时证实,其于2010年1月开始为药品经销商代理药品,主要跑临床,让医生多用其所代理的药品,然后其给医生回扣。

为了统计每个医生的用药数量,其找两家医院的药房负责人赵某2、黄某1把每个医生用药情况统计出来,其再根据统计出来的每个医生用药数据,结合回扣比例给医生回扣,也给药房负责人统方费。

药品统方费通常按每盒药品的0.5元或1元计算。

经辨认某县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其共支付给赵某2的统方费为57689元;经辨认某县中医院药品流向情况表,其共支付给黄某1统方费为3865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伍某某关于被告人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同时构成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庄某某在被追诉前即2014年5月19日主动交代其为获取所经销的药品数量,按每盒药0.5元或1元价格给药房行贿,而隐瞒其向某县医院院长叶某及某中医院院长赵某1行贿的主要罪行,故对单位行贿一节可认定为其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被告人庄某某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到其工作单位将其带走接受询问,因其到案时,司法机关对其人身已实际控制,其已丧失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构成投案自首。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庄某某对单位行贿谋取的不是非法利益,对单位行贿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行贿犯罪中的“谋取非法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所禁止取得的利益,其利益本身是违法的。

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对药房行贿是为获取医院医生的用药数据,以便给医生行贿,因行贿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可认定被告人庄某某对单位行贿谋取的是非法利益。

根据相关规定,对单位行贿数额虽不满十万元,但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对单位行贿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8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庄某某还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6344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对被告人庄某某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单位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系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已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春粦

审判员林杰

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昊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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