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5月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2016年10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与朋友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走散。同日10时许,为寻找朋友,张某从“新城市广场”五楼卫生间内拿取清洁剂、并持打火机来到该广场“国美电器”一楼客户服务台,以自焚相威胁,向客服胡**借用服务台电话报警。报警未遂后,张某来到“国美电器”一楼入口左侧的手机维修点,拿起桌上的手术刀和剪刀,威逼维修点摊主余**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张某用手术刀和剪刀抵在自己头颈处,欲以自残威胁民警寻找其走散的朋友。在挡获过程中,张某取出维修点的瓶装香蕉水向民警泼洒,后被民警制服。当日,公安机关出动多批次警力确保现场群众安全,为协助民警处置现场,“国美电器”暂停营业约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2016年10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与朋友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走散。同日10时许,为寻找朋友,张某从“新城市广场”五楼卫生间内拿取清洁剂、并持打火机来到该广场“国美电器”一楼客户服务台,以自焚相威胁,向客服胡**借用服务台电话报警。报警未遂后,张某来到“国美电器”一楼入口左侧的手机维修点,拿起桌上的手术刀和剪刀,威逼维修点摊主余**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张某用手术刀和剪刀抵在自己头颈处,欲以自残威胁民警寻找其走散的朋友。在挡获过程中,张某取出维修点的瓶装香蕉水向民警泼洒,后被民警制服。当日,公安机关出动多批次警力确保现场群众安全,为协助民警处置现场,“国美电器”暂停营业约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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