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1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6年1月16日4时许,乘坐赵**驾驶的车辆,与王*争吵,当到达张**位于梅林佳苑住处时,王**拒绝下车回家,张**扯拽王琳头发王琳仍拒绝下车,赵**驾车离开。张**驾驶车辆沿梅河大街、站前路、银河大街、松江路追赶赵**,直到广播局附近路口,张**驾车赶上并撞击赵**所驾驶的车辆,其后,张**在后面紧追,致赵**将车撞在天成国际附近的台阶上,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损失14610元,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要街道追赶、撞击他人车辆,对不特定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于2016年1月16日4时许,乘坐赵**驾驶的车辆,与王*争吵,当到达张**位于梅林佳苑住处时,王**拒绝下车回家,张**扯拽王琳头发王琳仍拒绝下车,赵**驾车离开。张**驾驶车辆沿梅河大街、站前路、银河大街、松江路追赶赵**,直到广播局附近路口,张**驾车赶上并撞击赵**所驾驶的车辆,其后,张**在后面紧追,致赵**将车撞在天成国际附近的台阶上,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车损损失14610元,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主要街道追赶、撞击他人车辆,对不特定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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