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301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住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镇**村**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陕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同陈某某一起在**镇**沟斜对面**湾山上,以安装高压电捕器(俗称“电猫”)的形式非法捕猎,将“电猫”安放完毕后,二人躺在“电猫”旁休息时,陈某某不慎触碰“电猫”机头被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瓶、电容、机头;2.户籍证明;3. **村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陕西省宁陕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了捕杀猎物,非法安装“电猫”致一人被电击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宁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同陈某某一起在**镇**沟斜对面**湾山上,以安装高压电捕器(俗称“电猫”)的形式非法捕猎,将“电猫”安放完毕后,二人躺在“电猫”旁休息时,陈某某不慎触碰“电猫”机头被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瓶、电容、机头;2.户籍证明;3. **村村委会证明、收款收条;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陕西省宁陕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了捕杀猎物,非法安装“电猫”致一人被电击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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