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乡**村**号。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前一天停车在我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号加德士加油站,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止并被堵车一事,心生愤恨,为恐吓对方,其取车某某将该粤X*****号小汽车停放堵在上述加油站的营业厅门口,并在加油站购买5.37升92#汽油,将汽油淋在上述汽车车身上后逃离现场。同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回上述加油站处理,在加油站附近路段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加油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前一天停车在我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号加德士加油站,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止并被堵车一事,心生愤恨,为恐吓对方,其取车某某将该粤X*****号小汽车停放堵在上述加油站的营业厅门口,并在加油站购买5.37升92#汽油,将汽油淋在上述汽车车身上后逃离现场。同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回上述加油站处理,在加油站附近路段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加油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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