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主任。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卫亚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12月担任某市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2013年4至5月份,某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在某镇实施万亩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农开办的工作要求,需要由村委会配合农开办收取农开项目款。
胡某甲作为村委成员协助该项工作,并安排各小组组长负责向群众收缴配套款,然后其本人负责统一上缴。
2013年9月份,农开项目结束时,某镇财政所将已上缴未用的12540元退还至胡某甲,胡某甲将该款及已收取尚未上交的49000元,共计6154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
因群众举报,某镇纪委要求调查,胡某甲将61540元退还。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情况说明及检查、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某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市2013年农开招标工程决算分村明细表、项目验收单、固定资产移交表、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明细、某市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记账凭证、入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出账通知单、农开工程配套资金退还明细、农村信用社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取款凭条、退款说明及回单、收据、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栗某某、毕某、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杨某丙、仝某、耿某、杨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协助某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收取项目款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案发后,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胡某甲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慎锋
审判员秦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宇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军磊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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