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城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原某城某局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某城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某城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4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某城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某城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城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4)194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时任某城某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祁某以他人名义租赁经营该中心下属的粮食宾馆(原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客房餐饮部),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装修改造费用不能抵作承包费用,合同租期为五年。
2009年,被告人祁某为改善粮食宾馆的经营环境,对粮食宾馆进行了装修,并将装修费在后勤服务中心报销,被告人祁某私自将2007年原始合同中的条款“七、乙方在承包期间的装修改造费用不能抵作承包费用”更改为“七、乙方在承包期间的装修改造费用双方协商解决”,经请示,某城粮食局领导同意在后勤报务中心报销18万元装修费用,被告人祁某隐瞒该事实,利用其主管后勤服务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该中心将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装修费用人民币64492元,一并予以报销。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某城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聘任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某城粮食局文件、干部职工登记表、某城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文件、某城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餐饮部和客房部对外承租合同、某城粮食局后勤服务中心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查,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4492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祁某在接受纪委调查其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其贪污64492元公款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
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
被告人祁某还检举他人贿赂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综合被告人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祁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国林
审判员胡丽
人民陪审员徐山华
书记员危智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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