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从乐陵市XX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洗衣粉后,将粉末运回庆云县XX乡XX村卫生院南侧一处平房内,在未经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加工包装成“A”、“S”、“C”、“F”、“G”品牌洗衣粉出售,非法经营数额39881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到XX街XX厂房仓库运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时被庆云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洗衣粉加工地点XX村卫生院南侧一平房内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甄某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作搜查、扣押笔录;3、封包机、电子秤、面包车等物证;4、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等物品,系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冯某某从乐陵市XX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洗衣粉后,将粉末运回庆云县XX乡XX村卫生院南侧一处平房内,在未经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与其妻子被告人于某某一起加工包装成“A”、“S”、“C”、“F”、“G”品牌洗衣粉出售,非法经营数额39881元。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面包车到XX街XX厂房仓库运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洗衣粉时被庆云县公安局当场抓获。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洗衣粉加工地点XX村卫生院南侧一平房内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甄某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作搜查、扣押笔录;3、封包机、电子秤、面包车等物证;4、户籍证明、账本等书证;5、现场照片;6、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等物品,系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冯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封包机、电子秤、鲁XXXXX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王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宋某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下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 被告人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杨某某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