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闫某从轻处罚
一.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证据,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供述,闫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谈到“我向这四个QQ号码一共买过两万元钱的资料”,对购买人信息、购买价格和信息类别进行了详细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印证的情况属于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人员虽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闫某供述的其购买信息的上家的QQ信息进行了截屏,但是没有两个QQ号码的聊天内容或在线发送文件的记录,因此该截屏仅能证实这几个QQ号码在闫某的QQ好友栏内。
3.从侦查机关收集的闫某使用的某宝交易记录、储蓄卡交易明细,均没有与闫某供述的支付金额相对应。
4.在案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已将闫某使用的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恢复和提取,并没有提取到闫某接收他人在线发送信息文件的聊天记录。
5.侦查机关查看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也没有查找到收取信息的文件。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购买信息的事实。
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某贩卖的信息数量达到了五万条
从提取到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已发送”栏中,虽有相应的子文件夹进行对应,对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这几个子文件夹里的信息数量进行分别统计,因此,无法确定这四个邮件一共发送出去的信息数量是多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只能结合闫某贩卖该部分信息的获利情况及其供述的价格计算方式综计算贩卖信息条数。
三.量刑部分
1.闫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虽未使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闫某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包括今天的二审庭审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审检察院对闫某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也未对量刑建议提出修改、法官也未向检察院提出修改量刑建议的建议,闫某也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审对其量刑四年明显畸重。
2.闫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案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闫某从宽处理。
3.闫某已被羁押了将近五个月的时间,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4.闫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闫某在案发前有正当的工作,其涉嫌的罪名并非暴力犯罪类,其在居住的社区邻里关系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某有有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结合上诉人的综合表现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闫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法庭调查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对闫某从轻处罚
一.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证据,在本案中仅有上诉人的供述,闫某在第一次供述中谈到“我向这四个QQ号码一共买过两万元钱的资料”,对购买人信息、购买价格和信息类别进行了详细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供述印证的情况属于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人员虽在讯问的过程中将闫某供述的其购买信息的上家的QQ信息进行了截屏,但是没有两个QQ号码的聊天内容或在线发送文件的记录,因此该截屏仅能证实这几个QQ号码在闫某的QQ好友栏内。
3.从侦查机关收集的闫某使用的某宝交易记录、储蓄卡交易明细,均没有与闫某供述的支付金额相对应。
4.在案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已将闫某使用的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笔记本电脑中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恢复和提取,并没有提取到闫某接收他人在线发送信息文件的聊天记录。
5.侦查机关查看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也没有查找到收取信息的文件。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认定闫某购买信息的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其购买信息的事实。
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闫某贩卖的信息数量达到了五万条
从提取到的闫某使用的QQ邮箱中“已发送”栏中,虽有相应的子文件夹进行对应,对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这几个子文件夹里的信息数量进行分别统计,因此,无法确定这四个邮件一共发送出去的信息数量是多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只能结合闫某贩卖该部分信息的获利情况及其供述的价格计算方式综计算贩卖信息条数。
三.量刑部分
1.闫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虽未使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闫某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包括今天的二审庭审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一审检察院对闫某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也未对量刑建议提出修改、法官也未向检察院提出修改量刑建议的建议,闫某也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一审对其量刑四年明显畸重。
2.闫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案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出全部赃款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对闫某从宽处理。
3.闫某已被羁押了将近五个月的时间,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4.闫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闫某在案发前有正当的工作,其涉嫌的罪名并非暴力犯罪类,其在居住的社区邻里关系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闫某有有购买公民信息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结合上诉人的综合表现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对上诉人闫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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