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包头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系包头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中旬,在包头市XX有限公司与潍坊市XX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互联网以1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张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7%,金额均为98461.54元,税额均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230400元,购买后用于向包头市昆区税务局做抵扣税使用。2015年12月份,税务机关发现虚开情形,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补交税款34631.87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缴税回单、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无真实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包头市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中旬,在包头市XX有限公司与潍坊市XX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互联网以11500元的价格向潍坊市锋艳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张增值税发票,潍坊市XX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为包头市XX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张,税率均为17%,金额均为98461.54元,税额均为16738.46元,价税合计230400元,购买后用于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国家税务局做抵扣税使用。2015年12月份,税务机关发现虚开情形,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补交税款34631.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实虚开的2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税率、价税230400元以及开票时间;
2、缴税回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补缴税款的事实;
3、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要他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证人证言,证实潍坊市XX有限公司注册的经过;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购买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违反税收征管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补缴税款,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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