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一审辩护词1

2018-01-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母亲陈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刘某,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参酌:
一、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表现方式为两种形式:一是设置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组织多个卖淫者进行卖淫活动,组织者从中渔利。二是没有固定场所,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形态体现为在直接故意的支配上,即采取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不是消极的、放任的形式
根据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然而,刘某在本案中并未亲自参与组织卖淫,因为他没有参与筹建卖淫场所,没有去劳务市场招聘小姐,没有参与制定卖淫场的管理制度,没有实施殴打和管理卖淫小姐的行为,没有训练和调教卖淫小姐,更不支配和控制卖淫场所及其相关人员。一言以蔽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某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行为,而且在卖淫活动中也没有任何管理行为。
虽然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仍然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即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是直接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主体,只有居于组织管理地位的人,才是组织卖淫的“组织者”。很显然,刘某作为一个对卖淫场所不具有任何支配性地位的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算得上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关于此点,可以从多个层面得以证明:
1.刘某根本算不上卖淫场所的组织者。刘某介入卖淫团伙的时间较晚,并不是一开始就介入其中。就刘某在本案中的情形来看,他进入该组织之前,该组织已经顺利的在开展卖淫活动了。他并没有发展一家门店,也没有参与任何门店的谋划与布置。
2.刘某所从事的行为不是组织者的行为。就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来说,一定要有对卖淫活动的直接组织行为。但是,从多份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刘某就是一个单纯的收账者,所从事的工作都是事务性的工作,而不是对该卖淫组织起到实质作用的组织者。
3.刘某不能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支配权、管理权刘某在该卖淫团伙中的地位非常一般,根本没有权力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与决策权,在该组织体中既不能对人进行组织安排、发号施令,对财物也无任何决定与支配力,必须听取肖某与金某的安排,甚至有时还要屈从其他人的支配与使唤。刘某虽然要收取卖淫收入并保管账目,但是,他对这些账目没有任何的自行支配权,每月参与的收账行为纯属于劳务性的事务,并不是对财物的支配与自由使用,对相关开支没有任何的自由处理权。
4.刘某所获利益与组织者身份严重不符。刘某的收入为八千元左右,除此之外,尽管给了一点点子钱,但是确实微乎其微。实际上,就是这点微不足道的提成比例,也正是组织者基于笼络人心而安排的。如果刘某是组织者,其收入相对于组织者的身份也极其不相称。很显然,如果刘某是该团伙的组织者,怎么可能每个月只得到这么一点点收入呢?事实,该卖淫场所的每天所得都是数万元,基于那些卖淫小姐的每月所得都要比刘某的收入高。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我们就可以比较清晰的看出,由于刘某不是卖淫场所的组织者、所从事的行为不是组织者的行为、不能行使组织者的决定权、没有获得与组织者身份对待的利益,因而刘某根本不是卖淫团伙的组织者。而且,在卖淫小姐与卖淫团伙中,也没有人把他看成组织者,刘某自身无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也“组织者”,因而,以“组织卖淫罪”对刘某进行指控明显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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