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案辩护词1

2018-01-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蒋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中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阅卷,了解案情后,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法庭对其做出定罪但免除处罚的判决。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定罪事实方面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蒋某伪造了B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蔡某手章以及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并据此认为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人认为,蒋某虽构成本罪,但蔡某手章和AA公司委员会的印章均不能成为本罪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具体理由在于:
一、涉案的蔡某手章并非公司印章,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即使蒋某伪造了该手章,也不应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
         伪造公司印章罪,要求犯罪对象系公司印章,而蔡某手章显然只是个人印章而并非公司印章,故并非本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即使认定蒋某伪造了该手章,这一行为也并非犯罪行为,不能据此指控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更不能进入刑法评价的范畴,亦不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印章系伪造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情况说明》,提到AA建设有限公司党办主任李某证实该印章只有1枚,且由其保管,并试图据此《情况说明》来认定该公章系伪造。
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中缺乏对该公章的鉴定文书,仅仅凭借该《情况说明》及蒋某的供述,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该公章系伪造。
因而,该无法确定该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蒋某伪造了“AA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部分 量刑情节方面
一、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了BB公司的公章的客观事实;尽管在其复制这一公章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的问题上,蒋某与蔡某的笔录相互矛盾,但一方面,辩护人认为在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蒋某系在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伪造的;另一方面,是否得到蔡某的许可也并非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换言之,蒋某在主要的犯罪事实上是如实供述的,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从客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
蒋某虽然伪造了涉案印章,但从其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蒋某为刻制印章并非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仅仅是为工作方便,也均是用于正常的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其它违法事项。同时,在案证据也表明,蒋某本身即负责工程建设,本身具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故其虽使用伪造的印章收取了工程款,但只是收款手续不当,未没有给BB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蒋某的供述和辩护人会见时了解的情况,其从未使用伪造印章对外大量使用,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会影响BB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公司信誉或造成社会管理秩序混乱。
因而,尽管本罪是行为犯,但基于上述重要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蒋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恳请合议庭对其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三、从主观上看,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辩护人会见及通过阅卷了解的情况,蒋某伪造印章系事出有因,在盖章难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蒋某为正常开展工程项目,迫于无奈而伪造了公章。辩护人认为,蒋某虽然伪造了公司印章,但是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正常开展工作,是为了工程上方便,也并没有用伪造的印章实施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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